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姓名:黃黎明)於警 詢中自陳知悉飲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21 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 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 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 1小時28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及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MEESRI CHALOEMPHON(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1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名:黃黎明,下稱:黃黎明)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6時許,在彰化地區飲用人蔘藥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7分許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溪底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冒然駛入前揭路口,不慎碰撞由姚宗林 所駕駛之堆高機致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黎明送醫救 治,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黎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宗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黃黎明之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