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號
CHDM,111,交簡,1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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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清煌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 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



與被害人林泰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並無造 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 公升0.7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楊清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號之百姓公廟內,飲用高粱酒、海尼根啤 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途經彰化縣○○鎮○○巷00 0號附近,與林泰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5分許,對楊清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泰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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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