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
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永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賴妙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 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予左轉法院南街,雙方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妙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2 、3、4、5、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六節 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胸壁挫傷 等傷害。賴永源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賴永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3日彰鑑字第111 005144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 );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91 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81頁),被告對於尚未 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其於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狀態下,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 得告訴人原諒,雙方雖已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僅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1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再參酌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 亦違反規定),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