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麒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
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麒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害人姓氏(surname)為CAMARA,此觀被害人之護 照(國籍菲律賓)、我國外交部核發之簽證、出生證明、結 婚證明影本即明(相字卷第73、103、105頁)。倘姓氏置前 ,應表記為「CAMARA, MICHAEL DOLORES」。內政部移民署 、勞動部、檢察官起訴書皆將被害人之姓氏置前,然而略去 逗號逕登載為「CAMARA MICHAEL DOLORES」,顯有謬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更正為 「MICHAEL DOLORES CAMAR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麒昌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周麒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麒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鹿路和3段與往舊人和橋、 新人和橋之3交岔路口,並朝舊人和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CAMARA MICHAEL DOLORES(下稱麥 克)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從新人和橋 )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闖越紅 燈往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麥克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胸部挫傷合併氣胸 、急性呼吸衰竭、枕部和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110年2月2日17時46分許死亡。周麒昌於肇事後, 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麥克之哥瑞查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麒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麥克發生車禍,麥克嗣後因此事故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瑞查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一)、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被告、被害人麥克分別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麥克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19日彰鑑字第110003089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麥克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犯罪
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醫院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