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99號
CHDM,111,交簡,109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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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 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 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 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 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 畢,竟又於短期內再次飲酒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 公升1.21毫克,已幾近爛醉而不能駕車之程度,果因不勝酒 力自撞路旁護欄,堪認本次犯罪情節匪淺,益徵被告仍未能 記取前次教訓,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情節甚鉅,本次自應從重 量刑。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晉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功湖路之「草湖小吃部」,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途 經芳苑鄉草崙路崙腳高幹45號電桿前路段,不慎自撞路旁水 溝護欄;下午3時許,為經過巡邏員警發覺;下午3時25分許 ,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於110年1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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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