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62號
CHDM,111,交簡,106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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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慶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斷。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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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