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51號
CHDM,111,交簡,105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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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錢建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 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 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100 公尺處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 警於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0分許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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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