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44號
CHDM,111,交簡,104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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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榮松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 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慎與曾 登貴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 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陳榮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榮松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縣福興鄉某自 助餐廳,飲用330CC啤酒2罐,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家中 洗澡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4段與頂新街口,不慎與曾登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對陳榮松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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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