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4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24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刪除「並在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及第7 行「適有行人陳定豐」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並補充「被告黃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見閃黃燈之號誌應減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 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告訴人行走於2行人穿越道中 間,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及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為左踝、右膝挫傷、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另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然告訴人請求賠償70,000元故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38頁)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在自修要考大學,沒有工作,未婚無子,現由父母扶養 ,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黃勝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25號前之路口,原應遵守該交叉路 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定豐,沿林森路225號 前之行人穿越道中間步行於林森路上,黃勝富竟未禮讓陳定 豐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陳定豐, 陳定豐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定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勝富騎乘上開機車碰撞陳定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路口,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通過,致未及煞車碰撞陳定豐,而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陳定豐於警詢及偵詢之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及行人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道周醫院人及東方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