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及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對 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45%,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李姿賢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26日)0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張宏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李姿賢送醫救治,並於同月26日1時5分許,由醫護人員 對李姿賢施以抽血檢測,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3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5,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 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 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X-2698號、BME-8517號)、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李姿賢、證人張宏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