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SUTTHICHAI(泰國籍,中文名:蘇提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SUTTHIC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MNAN SUTHICHAI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起,在其友 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濱○路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稍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時,因安全帽扣環未 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36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機車為低 ;另參酌被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高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受詢問 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