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偵卷第57、59頁,被告蔡湖 南之駕照因酒駕吊銷,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湖南國小畢業,職業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查 ,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駕駛執 照亦因酒駕吊銷多時,此次飲酒後,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自市街鬧區起駛,不慎撞傷行人,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門檻不多,但仍有相當高 的危險性,而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顯見依其經濟狀況而言 ,上揭前案處罰,未能使之記取教訓,惡性較為固著,量刑 益無從輕之理;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 ,犯後態度不算惡劣,且被告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蔡湖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湖南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與博愛路之市場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不慎撞及行人施瑞珠,致施瑞珠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湖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瑞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