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登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 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 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楊登棋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外觀與機車相彷,並無可供人踩踏之踏板等 情,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 電動自行車,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 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更因不勝酒 力摔車並躺臥路面,直至警方獲報到場才喚醒被告等情,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 並考量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未珍惜緩刑機 會,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