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13號
CHDM,111,交簡,101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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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茲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茲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茲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素行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王茲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茲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日111年4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自11 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 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165巷口,因不勝酒力,致煞車不及, 而不慎與黃明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現場僅王茲慧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當場測得王茲慧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4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茲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道路○○○○○○○○○○○○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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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