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11號
CHDM,111,交簡,101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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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肚橋」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度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曾國亮因 而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救治」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國亮因而 被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救治」。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之證據刪除。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建宇何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國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 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後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應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蘇建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亦導致後方由證人何益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因閃煞不及而自摔,進而遭警方查獲其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曾國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亮自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 大肚區追分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及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機車道往彰 化市方向,不慎與蘇建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後方由何益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自摔(均有受傷,惟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曾國亮因而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救治,經警 於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生效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生效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生效後之 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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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