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0號
CHDM,111,交易,70,2022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維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番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未經劃分向標線該路段38之 1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路邊電桿後再往左偏 向,因而撞及沿番婆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之對向車道由林敏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敏男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