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8號
CHDM,111,交易,38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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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西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3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俊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西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 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 場處理,將林俊西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酒精測試,復將血液檢體送至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 測得其血液酒精中濃度為19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982%,超過法定標準值0.05%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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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