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3號
CHDM,111,交易,38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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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 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欲進入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祁凱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壁鈍傷、右手 擦傷、右膝撕裂傷併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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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