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18號
CHDM,110,訴,918,2022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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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許裕勳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阮浦均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1
10年度偵字第11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弘、丑○○、己○○、壬○○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 因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而最後因毒品 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透過甲○○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 日晚間碰面處理。陳啟東、陳啟祥(兩人合稱陳啟東兄弟) 夥同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等人經檢察官通緝中)、戊○○、丙○○、辛○○ 、寅○○、庚○○、乙○○、癸○○、丁○○、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共計約20人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丑○○、己○○、壬○○蒙面綑綁至陳 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 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的下落,故分頭進行下 列事項:
 ⒈陳啟祥、陳啟東先與吳俊弘及甲○○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 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甲○○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 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丑○○、己○○、壬○○,約於20時 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陳柏睿李旻翰、戊○○等人居住於桃園,於9月1日 晚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53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 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甲○○及吳俊弘等5人見面。 陳柏睿則於同一時間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 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南下,並與陳啟祥 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丁○○接到陳啟東、陳柏睿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丁○○,先前往 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再去陳啟東所 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並約於21 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辛○○、寅○○、庚○○、乙○○4人,指示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特皮卡) 搭載寅○○、庚○○前往溪州大橋會合。乙○○因先載送女友回家 ,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丙○○及癸○○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祥、陳啟 東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品下 落之計畫。
㈡戊○○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於11 0年9月1日21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甲○○碰面,陳啟 祥並要求吳俊弘、丑○○、己○○、壬○○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 俊弘等4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戊○○駕駛(甲○○改 搭黑色賓士),搭載吳俊弘4人,與黑色賓士於同日21時40 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陳柏睿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辛○○ 所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辛○○、寅○○、庚○○ 依李旻翰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辛 ○○、寅○○、庚○○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 帶後,吳俊弘、丑○○、壬○○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己○○則被 押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動,剝 奪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 、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 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22時許抵達貨櫃屋 ;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路線前往貨櫃屋 ,約於22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陳啟東、丁○○、子○○則於 21時50分即已到達貨櫃屋等待;乙○○則以不詳方式約於22時 10分至20許抵達上開貨櫃屋;丙○○則約於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癸○○則於約翌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B MW)抵達貨櫃屋




吳俊弘、丑○○、己○○、壬○○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 陳啟祥指示下,吳俊弘等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 房間,由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陳柏睿洪嘉徽、戊○○ 、辛○○、寅○○、庚○○、丁○○、子○○、乙○○及其他不詳之人共 計約20人左右,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 物毆打吳俊弘等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等4 人「東西」在哪裡。丙○○及癸○○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 悉吳俊弘4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4人不斷 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丑 ○○、己○○、壬○○未提告),丙○○於9月1日23時40分許,加入 毆打吳俊弘等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 事,故於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傷) 。癸○○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毆打盤 問吳俊弘等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在場 之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等4人之壓力,並使甲○○更無 法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等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 啟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 西」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而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 由陳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一直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 弘等4人,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即扣案空氣槍,適用 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吳俊弘之背部3發,並又使 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 至壬○○之臀部內,導致壬○○不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 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面積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戊○○、子○○、丁○○、辛○○、寅○○、庚○○、乙○○ 、癸○○等人主觀上雖無欲吳俊弘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 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 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個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 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 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 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 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 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 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4時許,看守之子○○、丁○○發現吳俊弘已幾 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對吳



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丁○○駕駛黑色 本田搭載子○○,將吳俊弘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俊弘 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 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不治 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丑○○、己○○、壬○○3人交由甲○○開白 色賓士載走,丑○○、己○○、壬○○3人自110年9月1日21時40分 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甲○○於110年9月2日清晨4時20分許將 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就醫止,共計 丑○○、己○○、壬○○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小時(吳俊 弘於該期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二、案經吳俊弘之父吳通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調查程序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辛○ ○爭執全部共同被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共同被告子○○、丁○○、庚○○、寅○○、 乙○○、癸○○外,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被告丙○○、戊○○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於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 ,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 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 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戊○○爭執共同被告子○○、丁○○、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辛○○爭執全部共同被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寅○○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



○○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辛○○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爭執共同被告子○○、丁○○、庚○○、寅○○警詢之證據能力; 被告癸○○爭執共同被告子○○、丁○○警詢之證據能力等情。本 院審酌被告子○○、丁○○、庚○○、寅○○、乙○○、癸○○於警詢之 時,尚無法確定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為了應和其他共犯陳 述而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犯罪情 節供陳有一定之可信性,是共同被告子○○、丁○○、庚○○、寅 ○○、乙○○、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可補審 判中陳述之不足及虛偽部分,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辛○○爭執證人壬○○、己○○警詢之證據能力(辛○○ 另爭執證人楊○聖、丑○○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 以為證據),本院審酌壬○○、己○○於警詢之時點,甫從本件 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傷重均在醫院治療中,受外界干擾較 少,且因驚魂未定,尚不及思考利害關係,虛偽之可能性偏 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被 害人壬○○、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可補 審判中陳述之不足及虛偽部分,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 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 的法定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憑信性,被告寅○○、辛○○、癸○○、乙○○及其辯護人均未陳 明共同被告之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本審審理時,被告子○○、丁○○、庚○○、寅○○、 辛○○、癸○○、乙○○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 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而未經交互詰問之被告丙○○、戊○○,本院業已闡明 並給予被告等人對質結問之機會,經被告寅○○、辛○○、癸○○ 、乙○○表明放棄對質結問權(本院卷二第422頁),故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㈣又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 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 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案涉及嚴重暴力犯罪,證人甲○○當庭表明因被告在場而 無法自由陳述,審判長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證人甲○○、己○○、壬○○面對被告可能受到之壓力,命被告退 庭,然仍由各被告之辯護人在場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於 證人陳述完畢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再給予被 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自無影響被告對質結問之權利。    
 ㈤又上開未經抗辯及排除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各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丁○○及子○○均坦承毆打及看守被害人吳俊弘,並對於剝 奪被害人4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認罪。 ⒉被告戊○○、丙○○、辛○○、寅○○、庚○○、乙○○坦承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傷害之行為,然均否認對於吳俊弘之死亡 有預見可能性。
 ⑴被告戊○○辯稱:因為我是彰化人,對彰化比較熟,所以在西 螺休息站才改由我開車,之後我一直開白色賓士到貨櫃屋



貨櫃屋後,我有輕輕吳俊弘的小腿,叫他把事情交代清 楚,之後我就在外面抽菸、甚至有去旁邊的透天睡一下等語 。
 ⑵被告丙○○辯稱:我比較晚到,我去時四號房(參閱附圖)有 己○○跟壬○○的腳,沒有打吳俊弘,且我因為明天有工作,待 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會打死人等語。
 ⑶被告辛○○辯稱:我接到電話叫我們開藍色福特皮卡去載人, 於是就跟寅○○、庚○○一起去溪州大橋,李旻翰叫我們拿車上 的原本就有的束帶綁被害人,到貨櫃屋時,我有遞送放在一 旁的棍棒給大家,之後只有去四號房間拿衣架打老人等語。 ⑷被告寅○○辯稱:我跟辛○○有去溪州大橋載被害人,到貨櫃屋 後只有用衣架打四號房的己○○,之後我們都在外面聊天,不 太清楚其他房間在幹嘛等語。
 ⑸被告庚○○辯稱:陳啟東有特別交代不能打身體,所以我只有 輕輕打一號房的壬○○腳背而已。
 ⑹被告乙○○辯稱:我很晚才到,只有打丑○○的腳背等語。 ⒊癸○○: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很晚才到,我沒有打人,也 不知道裡面在幹嘛,我都在外面聊天等語。
㈡各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戊○○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認罪。被告戊○○開白色賓士 跟其他4位被害人一起到溪州大橋後,戊○○並未下車,並開 著白色賓士就先脫隊慢10到20分鐘到場,故不知曉其他共犯 將被害人押送到時人如何分配、凶器如何分配及搬出;且被 告後續有離開去睡覺,並未從頭到尾去參與;況被告戊○○雖 有在場,也有在三號房內,徒手拍吳俊弘小腿,無法預見這 樣的動作會致人於死。
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子○○就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部分都認罪。然被告子○○身 材瘦小,且是拿水管等塑膠物品毆打,而非鑑定報告指出造 成大面積的瘀血的鈍器,故被告子○○沒有能力讓被害人死亡 。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丁○○全部認罪,然被告丁○○受到陳啟東請託是要教訓被 害人,雖有傷害的意圖產生沒錯,然無針對要害攻擊,且被 告丁○○是徒手攻擊被害人,他的傷害行為並不是說很重,就 本件犯罪分工角色而言,只是一個買菸、買飲料、買便當等 等之補給角色。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認罪,然整個案件過程,從



西螺休息站到溪州大橋,被告丙○○是完全沒有參與,甚至被 告丙○○到場時,已經是各自都分好房間,所以絕對沒有事前 謀劃或是參與角色分配,被告丙○○到場只是去湊熱鬧的,一 開始就沒有要參與整個計畫,也沒參與一開始去綁人、載人 之行為。且被告單純去其中一個房間,實在無法預見到三號 房的吳俊弘死亡。
⒌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辛○○就私行拘禁跟傷害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傷害致死 的部分。根據子○○、丁○○、寅○○跟庚○○的證述,可知道當時 在現場是有人指示,只能打被害人四肢,而不是重要的身體 部位,且死者曾有一段時間是在二、三號房間換過的,被告 辛○○頂多持衣架打己○○腳部部位,且被告辛○○從二林陳啟東 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進去三號房,都在空地外面的藍色皮 卡後方聊天,被告辛○○也不認識被害人,跟死者無任何過節 ,也不了解死者的身體狀況,客觀上無法預見死者會死亡的 結果。
⒍寅○○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寅○○未曾對死者有進行毆打或盤問的動作,且當晚陳啟 東等人確實有在現場交代只要毆打被害人四肢,所以被告等 人,尤其是屏東上來的這4人,在這樣的氛圍之下,聽到陳 啟東他們做這樣的指示,絕對不敢逾越。況當晚辛○○為了要 把陳啟東的車子開回二林,有跟寅○○離開現場約30分鐘,在 這段時間,鐵皮貨櫃屋內發生的事情,他們兩人應該不會知 道,假設本件真的是在這30分鐘內,吳俊弘被打死,如何去 認定寅○○會有客觀上,對於這個致死的結果有客觀上的預見 可能性。且被告寅○○頂多只是一個小弟,部分被告超越犯意 的範圍,不該苛責由被告來負責。
⒎被告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當天辛○○接到陳啟東的電話邀約,他們也不知道是要去做犯 罪的事情,到現場後發現這些狀況,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的犯行,也承認有 毆打壬○○,雖然他沒有接觸死者,但因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所以他對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也都願意認罪。被告僅 有毆打壬○○,被害人吳俊弘的死亡結果,應該是其他部分的 共犯,逾越了他們原本的基本犯罪,超越他們原本的犯意聯 絡範圍。
⒏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沒有在吳俊弘所待的房間內,也沒有去打吳俊弘, 只有打丑○○的部分,對於之後為何有部分共犯將吳俊弘毆打 致死,他們事前並不知悉,且他們分處不同房,又有一定距



離,在場也無人喊說現在打到哪裡,現在人狀況如何,整個 犯罪過程中,他們無法預見或是估計這個人會打到什麼樣的 程度。
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癸○○在當晚12或1點才到場,未曾參與之前的被害人被 押上車、帶到房間、甚至被傷害這個過去的行為,而被告癸 ○○到場之後,是在藍色福特皮卡附近跟寅○○、辛○○或乙○○聊 天,聊天的內容也是針對關於土方的事情,並非被告及被害 人之間的傷害事件,被告癸○○到場,並非基於參與妨害這些 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或傷害被害人的犯意來到現場,可以認定 被告癸○○只是一個單純在場的偶然事件,沒有參與傷害致死 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㈠本案發生之原因:
 ⒈被害人吳俊弘、丑○○、己○○、壬○○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 員,吳俊弘、丑○○因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 品,在運送過程中吳俊弘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毒品丟到 海底,以致於無法順利交貨,陳啟東兄弟2人懷疑吳俊弘4人 私吞毒品,故要求吳俊弘4人出面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己○ ○於110年9月2日警詢、9月6日警詢及偵訊、壬○○於9月3日警 詢、9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己○○於安泰 醫院急診住院之第一時間證述稱:我們在農曆中元節過後, 出海接到貨,對方開鐵殼船,走私何種毒品及數量我不知道 ,大約20幾塊,回程到一半,吳俊弘就把毒品丟去海裡,因 為他說有海巡跟監;吳俊弘說對方要找我們問話,對方要問 走私毒品之過程等語(T1.10-11,本案相關卷證如附表所示 ,T1為卷宗,10-11為頁數,下同);壬○○亦於安泰醫院急 診住院時清楚證述稱:因為對方要求把走私毒品的事情說清 楚,我們是8月24日出海去東沙島附近接貨,接了24件物品 ,後來吳俊弘覺得有海巡在跟船,所以吳俊弘就把貨全部丟 在海裡等語明確(T1.99)。而證人己○○及壬○○2人於接受警 察詢問時,甫從本件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傷重均在醫院治 療中,該時2人證述內容一致,且對於走私毒品之過程得予 以清楚及具體描述,而上開毒品運輸情節,涉及己○○、壬○○ 之刑責,己○○、壬○○實不可能在甫脫困且驚魂未定之情況下 臨時編串出如此細節,導致自己有入罪之可能,足認證人己 ○○、壬○○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子○○供述稱:陳 啟東兄弟盤問被害人「我的東西呢」、有一個人說他丟到海 裡了等語(A1.315);被告丁○○供述稱:陳啟東兄弟要逼被 害人將東西交出來,才會叫我們去毆打(T1.338)、辛○○及



庚○○也有盤問東西在哪裡(T1.136)等語;被告寅○○供述稱 :聽說是黑吃黑等語(C1.111)、我聽到李旻翰問誰是船長 ,誰把東西丟到海裡等語(C3.31);被告庚○○供述稱:陳 啟祥有對吳俊弘說,不是有跟你們交代東西不能丟,如果要 丟的話要綁鳥仔,吳俊弘並回答說沒人跟他交代等語(C2.1 74、191)及其餘被告亦稱陳啟東兄弟在問被害人4人「東西 」在哪裡,亦與證人己○○及壬○○2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一致 。故從證人己○○、壬○○警詢之證述可知,本件起因為吳俊弘 替陳啟東兄弟運輸毒品,且運輸過程中毒品滅失,而此原因 ,也得以說明吳俊弘4人為何必須要遠從屏東北上去西螺休 息站向陳啟東兄弟說明此事,及吳俊弘4人一開始被要求戴 頭套時不敢反抗,亦可說明陳啟東兄弟因涉及毒品運輸而不 欲讓吳俊弘4人知悉身分之理由,及陳啟東兄弟因遭吳俊弘 遺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故嚴刑拷打吳俊弘4人,而造成吳俊 弘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受傷之緣故。
 ⒉至於證人壬○○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這是 吳俊弘債務關係,跟我們完全無關等語,然證人壬○○與己○○ 卻無法說出為何與其2人無關,2人卻要遠從屏東跟吳俊弘一 起北上來見不認識的人,以及為何同意戴上頭套被被告戊○○ 載走,故證人壬○○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偵查時所述有毒 品有關,而改稱本案原因純為債務糾紛而與運毒無關等語之 證述,顯不可採。
㈡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計畫:
  因上開毒品糾紛,陳啟東兄弟通知陳柏睿李旻翰及其他被 告等人分頭行事,以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行動自由及傷 害作為手段,來拷問毒品下落,陳啟東兄弟並主導下列行為 :
 ⒈由陳啟祥到西螺交流道接被害人吳俊弘4人(被告戊○○參與) : 
 ⑴陳啟東、陳啟祥先與甲○○相約,在雲林與彰化交界附近之西 螺休息站見面,甲○○遂借用友人陳冠霖所有之白色賓士,搭 載吳俊弘、壬○○、己○○、丑○○4人前往西螺休息站等待與陳 啟祥會面等情,有證人甲○○、壬○○、己○○、陳冠霖之證述, 另有西螺休息站之監視器影像(F4.423)可證。 ⑵而陳啟祥、戊○○、陳柏睿李旻翰等人於9月1日下午均在桃 園,特地由桃園南下,由戊○○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李 旻翰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甲○○等 人見面;抵達西螺休息站與甲○○會面後,甲○○則經由陳啟祥 之示意,要求吳俊弘等4人戴上甲○○預先準備之頭套,之後 改由被告戊○○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吳俊弘4人之事實,除戊○○



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2.273)、證人 己○○、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陳啟 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通.37)、黑色賓士 國道通行紀錄(F4.399)、黑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下車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A1.37、39)、黑色賓士與白色賓士併排 換人駕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F2.389)為證。至於被告戊○○ 又改稱當日同行的人不是李旻翰等語,然被告戊○○與李旻翰 本已相識,指認錯誤之可能較低,被告戊○○並於警方提示監 視器影像時,指認出監視器影像之人車後方穿白色衣服的是 李旻翰、車門旁穿白色衣服的是陳啟祥(A2.247、255)等 情,該時之陳述自屬較可信。
 ⑶被害人吳俊弘4人在西螺休息站時,被要求戴上由甲○○預先準 備好之頭套之事實,經證人壬○○、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甲○○雖稱其不認識陳啟東、陳啟祥,也不知 道吳俊弘跟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頭套不是其準備的,不知道 吳俊弘4人何時被戴上頭套等語。然而,證人壬○○、己○○在 警詢時均清楚證述出頭套是放在白色賓士內等情(T1.141、 161、163),且本件從證人壬○○、己○○在警詢之證述、吳俊 弘之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遭蒙面凌虐拷問之事實,可知本 件確實是涉及毒品運送,已如上述。而毒品運輸刑責甚重, 吳俊弘豈可能讓無關的第三人甲○○知曉吳俊弘有運毒之犯罪 行為,甚至要甲○○載吳俊弘4人去與明顯非良善之輩的陳啟 東兄弟談判,甲○○如毫不知情,甲○○又豈會在晚上千里迢迢 ,特別借車從屏東開車載吳俊弘4人北上,足認甲○○早知悉 本件陳啟東兄弟找吳俊弘之原因;且陳啟東兄弟因不欲讓吳 俊弘等4人知悉身分,故對吳俊弘4人蒙面,甲○○卻無須被蒙 面,也未曾拷問甲○○是否為漁船的船員、與毒品遺失是否有 關,更顯示出吳俊弘可能不知道毒品之貨主為陳啟東兄弟, 但甲○○卻早已知悉貨主是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也認識甲 ○○,也知悉毒品遺失與甲○○無關,因此無須對於甲○○蒙面, 也無須拷問甲○○。
 ⒉溪州大橋綑綁吳俊弘4人(被告戊○○、辛○○、寅○○、庚○○參與 ): 
 ⑴西螺休息站會合後,改由被告戊○○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吳俊弘 等4人,陳啟祥駕駛黑色賓士搭載李旻翰、不詳男子及甲○○ ,趕往溪州大橋之事實,除被告戊○○自白、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2.273、275)外,另有監視器影像可查( F4.424-427)。
 ⑵陳柏睿駕駛或搭乘黑色豐田休旅約於19時30分許另行從桃園 走國道一號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之事實,



除該車輛該時所有人為陳柏睿之姐姐陳怡臻所有外,有證人 即陳柏睿之女友洪瑋婷之證述(F3.16)可證,另可從陳柏 睿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黑色豐田休旅於國道一號 之位置及時間吻合佐證(桃園觀音→桃園中壢→新竹湖口→臺 中大肚→彰化田尾→彰化埤頭→彰化大城),有車號000-0000 國道通行紀錄(F4.39)、陳柏睿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洪瑋婷)之基地台位置、手機查詢資料(F4.4 01)在卷可查,足認陳柏睿乃搭乘黑色豐田休旅另行到場。 ⑶辛○○於9月1日19時30分許,接獲陳啟東指示,要辛○○、寅○○ 、庚○○、乙○○前去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開 藍色福特皮卡前往溪州大橋「載人」,辛○○遂依指示搭載寅 ○○、庚○○,先到陳啟東之住處去駕駛藍色福特皮卡,再前往 溪州大橋會合。而乙○○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故未同行到溪 州大橋而自行前往貨櫃屋等情,除被告辛○○、寅○○、庚○○、 乙○○之自白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庚○○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77)、寅○○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81)、辛○○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C1.75)、乙○○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F2.275),均呈現4人9月 1日當晚之行蹤為先在埤頭,之後辛○○、寅○○、庚○○3人於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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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