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09號、108年度偵字第1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幸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被告武玉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某 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son」、「金功」 、「林榮輝」、「陳金(CHAN JIN)」、「Nelson」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並於10 8年7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08 年8月19日前某日時,提供余玉林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暨金融卡,於108年9月24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子李○○( 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王天本、梁容榕、廖鶯琳、譚富云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被告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因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辯護意旨:
被告武幸玉固坦承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 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再匯款至國外帳戶,惟否認有起訴 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曾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向友人余玉林借帳戶給美籍 男朋友Nelson使用,關於本案的所作所為都是為幫男友Nels
on處理退休金事宜,且我不認識「Wilson」、「金功」、「 林榮輝」、「陳金(CHAN JIN)」,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之被害 人,Nelson與被告係透過被告父親介紹而認識,兩人雖未曾 謀面卻以情人關係在網路上互動多年,Nelson於107年2月間 向被告佯稱退伍後欲來台定居,須將退休金460萬美元匯款 至臺灣,但有相關稅捐必須先處理,被告認定Nelson為日後 共度餘生之人而不疑有他,乃借錢投入數百萬元處理Nelson 所稱之稅捐事務,陸續以「贍家費」為由匯款至Nelson指定 之帳戶,以致被告必須將自己原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號 10樓之3之建物出售以清償前開借款而遷移至彰化市租房居 住,足證被告絕非Nelson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否則豈會 自己借錢給詐騙集團花用。嗣後,Nelson藉故改稱無法以匯 款方式處理,必須透過保安公司寄送予被告,並安排名為邁 克.韋爾奇之律師與被告聯絡處理上述退休金事宜,使被告 再次陷於錯誤而相信Nelson的退休金(放置在「盒子」)遭 到海關扣留,因而提供上揭帳戶予Nelson,處理取回「盒子 」之事宜。綜上,被告因陷於Nelson之騙局而提供上揭帳戶 予Nelson,其未認識到Nelson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行為,也未認識到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之 財產,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移轉的資金係來自於Nelson所屬 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被告係為處理「盒子」而提供帳 戶予Nelson匯款,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或 移轉資金,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更無加入組織犯罪而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起訴書提出下列證據及說 明:
㈠起訴書記載的犯罪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本、梁容榕 、廖鶯琳、譚富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存 摺照片暨金融卡影本、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行函覆開 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余玉林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函覆開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表、余玉林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表、被告臨櫃提款照片,及富邦銀行跨國提款明細資料 。
㈡訴書說明被告辯稱「因遭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表妹在美國開 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故伊於108年6月將上揭富邦銀行金融
卡寄到美國給表妹使用等語,為其於偵訊中又改稱:伊表妹 是護士,在迦納工作,伊係將上揭富邦銀行金融卡寄到迦納 給表妹的老公ASHONG MICHAEL等語,所述顯前後不一。又被 告早於108年間,即因詐欺越南同鄉黃玉玲而遭調查,並於 該案中辯稱:係美國籍友人John William Nicholson介紹投 資等語,並經該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亦係遭自稱「General Jo hn William Nicholson」、「united nation」、「Angrofa x Holdings」等不詳人士所詐騙,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深知倘辯稱有外國籍人士涉案,因查證之 困難性有機會獲取不起訴處分,方於本案中亦為同類型抗辯 ,此徵諸被告早已因前案知悉吸金詐欺,且又因自身帳戶涉 案,已於108年9月1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豈會仍舊誤信而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相關帳戶,因認 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本人、兒子、朋友的帳戶予他人使用後 ,即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網路詐騙訊息,而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時中說明 或以辯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王天本、梁容榕、廖鶯 琳、譚富云之警詢陳述、告訴人王天本提出之臨櫃存入存根 、譚富云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廖鶯琳報提出之存款收執聯、
梁容榕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及存款憑條,及附表所示4 個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關於 附表備註欄所示資金流向等情形,除經被告說明同前外,附 表編號1之款項是由不詳之人在國外領出,附表編號2之款項 則由被告友人余玉琳轉匯至被告持用的帳戶後,再由被告領 出並以美金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送 之跨國提款明細資料、被告108年8月20日匯出美金5, 500元 之中小企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可資參佐(本院卷 ㈠第233至239頁)。從而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遭詐騙 並匯款至相關帳戶,及款項之去向等情形,堪以認定。惟上 述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被告另提出後述客 觀證據證明其辯解具有可信性。
㈡被告辯稱其為協助未曾謀面之美籍男朋友Nelson處理退休金 事宜,兩人在網路上互動多年,Nelson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 表示退伍後欲來台定居,須將退休金460萬美元匯款至臺灣 ,但有相關稅捐必須先處理,被告認定日後將與Nelson共度 餘生而不疑有他,積極協助提供帳戶、匯款等事宜,因而涉 入本案等情,業經辯護人提出從Skype雲端下載之歷年來對 話內容為證(本院卷㈡至㈣),茲就其中與本案發生時間較有 關的文字對話情節,摘錄如下:
①108年8月17日:Nelson John提到總部告知「妻子」(指被 告)有刑事案件。
②108年8月20日:Nelson John詢問被告向昨日本要協助被告 轉帳的人借款多少錢。Nelson John傳送匯款單給被告 ,請被告確認款項。被告回覆朋友有收到款項,但Nels on John使用錯帳戶,匯款的帳戶不是被告在使用的。N elson John說向專案經理說是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會 另外想辦法匯款。被告告訴Nelson John要寄回提款卡 ,找回提款卡之後就不會再被封鎖帳戶, 因為警方向 被告說被告不會拿回卡片,卡片已經被詐騙集團拿走。 Nelson John要被告打電話給借款人。並傳送要轉帳的 帳戶給被告,被告匯款 5,500美元後,也將收執聯傳給 Nelson John。
③108年8月28日:Nelson John傳送正面全身裸照給被告示愛 。被告再次請Nelson John將提款卡返還,好讓被告解 決帳戶被凍結的問題, 並請被告要好好處理Nelson Jo hn的事務,因為已經沒有人可以信任了。
④108年8月31日:Nelson John問被告有無可用的帳號,被告 說可用李○○(即被告兒子)的郵局帳號。
⑤108年9月1日:NELSON JOHN斥責被告是被告的朋友毀了計
畫,並稱會株連到經理、自己,自己將會可恥、名聲受 損、所做的努力將失去等等。被告說明自己如何努力的 向同鄉姊妹,或朋友,或工作場所的同事借錢,及所遭 遇的挫折,並表示不了解何以他的朋友都向其表示被告 被騙,而感到孤單。NELSON JOHN對此要被告改變借錢 的說法,要被告不要提到自己花了多少錢, 這會讓被 告的朋友感到害怕,並要被告向友人稱4天就可以還款 了。
⑥108年9月9日:雙方互傳情話,被告並表示不知道與NELSON JOHN見面的那天何時來。NELSON JOHN傳送新台幣22萬 元匯入李○○(被告兒子)帳戶之匯款單收執聯予被告, 請被告將款項轉到律師的大陸帳戶,並稱該款項要匯到 大陸是因為專案經理必須購置物品。NELSON JOHN稱「 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明天會與被告見面。被 告告知接獲「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的信件, 信件中提到自己會於今天返台,返台後就會處理「盒子 」(註:退休金),被告並有張貼「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 薇薇博士」的信件給NELSON JOHN。雙方均因為事情有 進一步進展而輕鬆,除了持續互傳情話外,NELSON JOH N並表示要與被告在床上戰鬥,被告也稱喜歡NELSON JO HN之裸照等語。
⑦108年9月10日:被告傳送與邁克·韋爾奇律師間之信件往來 內容予NELSONJOHN知悉,而被告給邁克·韋爾奇律師之信 件提到在等待「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聯絡, 被告信件則向邁克·韋爾奇律師說明自己與「外交部財務 司司長侯薇薇博士」的聯繫內容、確認要匯款的帳戶是 否相同,以及如何接送邁克·韋爾奇律師的細節問題。雙 方互傳情意,NELSONJOHN傳遞情話:我的心一直在為你跳 動、我性感的女人等語,被告詢問:「沒有其他女人嗎? 」,NELSONJOHN稱:沒有別人,表示對被告忠誠,感謝被 告協助他處理困難的事務。被告轉貼邁克·韋爾奇律師告 知匯款到中國帳戶的信件內容給NelsonJohn。被告抱怨 日前向友人借錢轉帳時,該友人不僅不高興,事後還遭 到該友人傳送簡訊以後要提早付協助匯款的費用2,000元 ,被告進而稱:這裡有很壞事、壞人、真的很討厭他們、 很不情願地容忍等語,NELSONJOHN安撫他,並有請專案 經理給他ATM提款卡去處理這些事。被告稱今天請余玉琳 弟弟協助,NELSONJOHN囑咐被告要匯款時要隨時在側盯 著。被告隨後告知NELSONJOHN余玉琳弟弟拒絕,只好另 找賴進安協助,因而遲延於當日完成NELSONJOHN所要求
之匯款事宜,並努力說明無法如期匯款的原因讓NELSONJ OHN理解。
⑧108年9月16日:被告稱自己沒錢付電信費用,現在才連線 上網。 NELSON JOHN向被告表不想把希望都冀望在「外 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所以自己有找專案經理 ,但專案經理因為過去已經挪用過專案款項,而對自己 再提同樣的事情,感到不高興,但因為NELSON JOHN可 以償還錢的方法就是取得「盒子」(註:即退休金),因 此願意幫忙,因此會提供30,000美元,但不足的15,000 美元,則必須由被告負擔。被告稱自己沒有錢可以處理 ,自己要死了。NELSON JOHN問被告這樣還要不要專案 經理匯錢。被告對此回應沒有辦法負擔15,000美元,請 NELSON JOHN不要匯30,000美元 給被告。NELSON JOHN 告知被告會匯款的時間。被告並表示自己2天沒有錢可 以買飯吃。
⑨108年9月20日:被告說無法再信任其他人,請NELSON JOHN 匯款到兒子的帳戶。
⑩108年9月25日:被告問兒子李○○之帳戶為何遭到凍結。NEL SON JOHN傳送匯款單給被告,表示匯款先前向被告提過 美金20萬元。被告問NELSON JOHN是否認識轉帳的人。N ELSON JOHN說經理都認識,且NELSON JOHN自己也有跟 匯款人談話過,因為匯款人為確認、信任被告確實是NE LSON JOHN的妻子。被告向NELSON JOHN稱相信NELSON J OHN,但卻遇到越來越複雜的問題。NELSON JOHN說錢本 來就很複雜,並稱自己也很努力在解決問題,進而斥責 被告 為何抱怨。被告請NELSON JOHN冷靜聽自己解釋是 因為要領1,000元才發現卡片無法使用, 經詢問行員, 行員卻立即報警,被告傳送使用ATM失敗的畫面予NELSO N JOHN。被告分析匯款人報警的原因是因為匯款人跟經 理的信任關係不好,害怕被騙, 所以匯完款就馬上報 警,因為台灣人很害怕被騙。 NELSON JOHN繼續稱經理 會將被告的卡片寄給被告。但仍要求被告告知所提供之 黃圳元帳戶接受款項金額的限制。被告認為是經理要求 匯款的人有問題,被告並請求NELSON JOHN不要害到黃 圳元。
⑪108年9月26日:被告對於李○○(被告兒子)帳戶遭到凍結 感到憂心,害怕被指控欺騙他人。並向NELSON JOHN表 示邁克·韋爾奇律師和「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 」多天沒有聯繫, 詢問NELSON JOHN目前要如何處理事 情。NELSON JOHN對被告表示帳戶裡已經收到5,000美元
,要被告請黃圳元確認,並寫信給邁克·韋爾奇律師和 「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因為「外交部財務 司司長侯薇薇博士」要求要在明天收到錢,並會幫被告 把錢匯到中國。被告承諾會寫信給「外交部財務司司長 侯薇薇博士」.NELSON JOHN稱「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 薇博士」提供一半的錢,且有要求邁克驗證。雙方對於 確認款項有許多對話。被告表示要到高雄轉帳需要三個 小時可能來不及轉帳NELSON JOHN表示不滿,斥責被告 。被告稱可以搭乘高鐵,只要一小時,但重點是款項還 沒有入到黃圳安的帳戶內。NELSON JOHN乃要求必須遲 延的情況要告知邁克·韋爾奇律師和「外交部財務司司 長侯薇薇博士」,被告應允。被告轉述黃圳元表示若今 天款項匯入,可以於明日9點協助取款。NELSON JOHN傳 送嚴欣怡的匯款單給被告,告知被告錢匯到李○○(被告 兒子)帳戶內, 要求被告檢附匯款單給邁克·韋爾奇律 師和「外交部財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寫信說明前開狀 況。
㈢由上述聯絡訊息內容,可見當附表編號1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被告發現其本人帳戶遭凍結,即一再要求NELSON JOHN 返還帳戶提款卡,以便向警方解釋不是遭詐騙集團拿走。另 觀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梁容榕遭詐騙之情節,乃是遭自稱 在法國之友人詐騙而匯出款項,與被告和外籍人士往來之情 節類似,可能是由相同的詐欺集團所為,且梁容榕於108年8 月19日匯款後,被告於翌日向NELSON JOHN稱匯錯帳戶,表 示那是朋友使用的帳戶,因而輾轉由余玉琳匯至被告向其借 用的兆豐銀行帳戶,再匯給NELSON JOHN,訊息文字清楚呈 現上述資金流向之緣由,確實與被告所稱處理NELSON JOHN 退休金之事件相關。直至108年9月20日被告表示再也無法信 任其他人,請NELSON JOHN匯款至其子李○○之郵局帳戶後, 附表編號3、4的被害人於108年9月24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 於其後兩日(25日、26日)向NELSON JOHN詢問為何該帳戶 亦遭凍結,且表達對此情形憂心,可見被告一再應NELSON J OHN之請求協助找尋可用的匯款帳戶及管道,甚至在自己的 帳戶遭凍結後,仍未能醒悟,又向友人借用帳戶,進而把自 己兒子的帳戶陸續交給對方使用,均與被告辯稱遭NELSON J OHN詐騙等情相符。
㈣另觀諸上揭被告與Nelson的skype擷錄對話內容,被告與Nels on互動親暱且頻繁,NELSON JOHN曾傳送正面全身裸照示愛 (本院卷㈡第652頁),表達之情誼已超過一般朋友,被告手 機中另有儲存其他NELSON JOHN身著西裝、軍裝之照片(本
院卷㈠第91、92、128、165、170、165頁),足見被告表示 其深信交往對象確有其人,並非無憑。又Nelson與被告聯絡 的過程中,還伴隨出現「邁克·韋爾奇律師」、「外交部財 務司司長侯薇薇博士」等專業人士或可以協助辦理退休金的 官方人士,被告亦提出與邁克·韋爾奇律師往來之信件(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稽,凡此都可以證明 被告所面對的情況特殊,確有相當理由可證被告是遭NELSON JOHN等人詐騙。而被告發現帳戶遭凍結後,還向NELSON JO HN表示匯款人報警的原因應該是「匯款人跟經理信任關係不 好,因為台灣人很怕被騙」,渾然不知自己已遭利用。此外 ,辯護意旨說明被告提供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予Nelson使用 前,該帳戶係用於前夫匯款扶養費(本院卷㈡第16頁),對 被告而言,乃是重要的生活費來源,從上揭對話內容可證被 告遲至持提款卡欲提領生活費時,才發現該帳戶遭凍結,倘 若被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而帳戶處於 隨時可能被停用之狀態,當無可能提供該帳戶致自己陷於無 生活費可領之困境,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時,主觀上是否確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 用,確值懷疑。
㈤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質疑被告早於108年間,即因詐欺越南 同鄉朋友參加投資而被訴詐欺,接受司法調查,在當時不起 訴處分書中就有明白提到被告美籍友人Nelson是詐騙者,為 何被告仍繼續於本案提供帳戶予Nelson使用。惟每個人的注 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 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 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有Nelson提 供之軍人卡、護照等資料,亦曾於107年7月30日檢附保證文 件,寫信至「vacation.departm0000000uxmail.org」提出 讓Nelson放假來台相聚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 ),足證被告確認過Nelson之身分,進而才會向相關單位寄 發表格提出請求。尤其,Nelson所屬之詐騙集團設計之詐騙 角色,除了律師以外,還有銀行、保安公司,且皆寄相關證 明文件取信於被告,難認被告能分辨文件真偽,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Nelson對當時 被告而言,是具有信任基礎之人,而與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 名義,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有異,況被告於提供帳 戶資料並匯款後,Nelson並未隨即中斷音訊,持續與被告聯 絡,致被告並未察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妥,再多次依Ne lson指示匯款,可證被告十分信賴Nelson,深信其匯款行為 是為了處理Nelson退休金事宜。是以,在此動機下,難認被
告提供帳戶予Nelson使用,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國外等 情,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直接或不確定的洗錢故意,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認識及意欲,本件被告辯稱遭感情詐 騙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語,並非沒有可能,本 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檢 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天本 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son」聯繫王天本,謊稱要請王天本代收包裹,並需負包裹費用云云,致王天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臨櫃存款至下列富邦銀行帳戶。 2萬4,962元 ①於台灣時間108年7月11日23時10分、11分,遭不詳之人在阿克拉城市分兩筆11,958元領出(總計23,916元,領出後尚餘2,995元) ②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已賠償王天本24,962元。 2 梁容榕 108年8月19日下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功」聯繫梁容榕,謊稱遭法國移民局拘留,需借款美元4,500元云云,致梁容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無摺存款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復於翌日轉入下列兆豐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500元) ①先由余玉琳分成3筆各別為50,000二筆及35,000元一筆轉匯到余玉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内。 ②被告從其向余玉琳借用的上述兆豐銀行帳戶領出148,000元現金,並將自己身上其他款項併入委託友人匯款美金5,500元匯到Nelson指定之帳戶。(當時匯率約31.3元,約相當17.2萬餘元) 3 廖鶯琳 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46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林榮輝」聯繫廖鶯琳,謊稱可以金錢投資,致廖鶯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郵局無摺存款至下列郵局帳戶。 2萬元 匯款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 4 譚富云 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4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金(CHAN JIN)」聯繫譚富云,謊稱係敘利亞軍官,要寄美元予譚富云,譚富云需先付費1萬0,500元,致譚富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之郵局無摺存款至下列郵局帳戶。 26萬3,925元 匯款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 涉案帳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武玉幸):被告使用之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玉林):余玉林使用之帳戶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玉林):被告借用之帳戶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被告之子):被告使用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