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9號
CHDM,110,訴,79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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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宥榛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要求其將其領得之統一發票獎金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將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前某日,提供上開帳戶及個民身分證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網路上發現林怡如上傳於臉書網站之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DR-00000000號,下稱本案發票)照片,即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以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程式)上掃描本案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並以黃宥榛之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進行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黃宥臻為本案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宥榛再依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將中獎款項轉匯入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 知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取得統一發票,實際上很多人會將發 票發布在臉書或其他社交軟體上,無法認定身分不詳之人 是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取得前揭中獎發票,又本案中獎 發票雖然匯入第三人帳戶內,但該金流仍得自被告帳戶查 得去向,故不構成洗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7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且本案發票於109年11月18 日下午4時29分遭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以兌獎程 式兌領,被告並於財政部印刷廠將獎金匯入本案帳戶後, 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獎金轉匯入該人指定之其 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19935 號函及所附之本案發票提領兌領人員相關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9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1900A號函 及函附之領獎資料(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8至89頁)在 卷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將身分不詳之 人詐欺取得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該人之指示轉匯 入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獎金轉匯 之行為,即屬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證 人即本案發票之實際持有人林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發票是我主動張貼在臉書網站上,因為我看到朋友貼文 說買了10幾萬元都沒有中獎,所以我才發文表示我只買了 幾百元就中獎了,這則貼文我是設定為公開權限,所有人



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票並非被告或身分不詳之人在網際 網路散布而以詐術取得,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罪。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相關款項返還財政部,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方說要給我1,000元 之報酬,但也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件除序號30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此些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發票之實際持有人為何人 ,尚無從認定被告或身分不詳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亦 無從認定被告將該部分中獎款項轉匯之行為也構成一般洗錢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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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