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7號
CHDM,110,訴,547,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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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說明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以現今或轉帳之方式…」之記載,更 正為「…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案 經黃淑芬黃淑芬委由孫全平律師告訴偵辦」之記載,更正 為「案經黃淑芬張美卿委由孫全平律師告訴偵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交付、偽造之文書」欄「1.108年10月15日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彥廷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 」之記載,更正為「1.108年10月15日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與林彥廷之『員工福利專案合約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彥廷之中華 郵政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淑芬之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淑芬黃國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美卿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㈢論罪:核被告林彥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黃淑 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告訴人張美卿犯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同,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 ,是盜用真印,蓋用在所偽造、交付之文書上,依上說明 ,這些盜蓋真印所產生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 沒收之列,故均不宣告沒收。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乃盜刻「社團 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印章各1個 ,蓋用產生之「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郭美幸」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37頁),即屬刑法第219條 所指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 沒收。
  3.被告雖向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1 0萬元,惟為維持投資假象,曾陸續按月以分配紅利形式 ,實質上返還部分金錢予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另就剩 餘詐得金額,被告已和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成立調解, 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卷二第85-86頁),並納為緩刑條件(如後述),尚 待按期給付履行,可預期被告將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回復 犯罪前的財產秩序狀態。因此,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恐有過苛,也不利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受償利益,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供稱其專科畢業 ,離婚,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需按月給付生活費約4、5千 元,其目前擔任救護車司機,月薪大約2萬8千元至3萬元等 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以旁門左道佯為投資,向 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詐得金錢260萬元、50萬元,依照其 收入水準而言,數額相當多,而且就告訴人黃淑芬部分,同 時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接續為之,侵害不 同法益,罪質均屬非輕,皆不適合量處得易刑之刑度。暨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不諱,嗣與告訴人黃淑芬、張 美卿達成調解,已不欲嚴究刑責,有上揭調解筆錄可憑,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主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 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淑 芬、張美卿所受損失,亦有待被告按期賠償,有如前述,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如附加適當條件以保障告訴人黃淑芬、張美 卿之權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1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即被害人黃淑芬張美卿支付損害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偽造之「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8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擔任司機 ,經常搭載病患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而認識該院員工黃淑芬張美卿 則為黃淑芬之同事。林彥廷因投資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 間,向黃淑芬佯稱:護理之家提供所屬員工之投資方案可保 本,並可獲取高額固定利息,林彥廷具備投資資格,可由黃 淑芬出資予林彥廷,由林彥廷出名參與前開投資方案;又為 取信黃淑芬,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前之不詳時間, 自行以電腦繕打附表一編號1至4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 (原本未扣案),再盜用護理之家置於辦公室抽屜之「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郭美幸」之大、小章,蓋用在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上(原本未扣案)而偽 造私文書;於離職後之附表一編號4之簽約時間前之不詳時 地,盜刻「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郭美幸 」之印章(未扣案),用印在附表一編號4之「資金入股合作 協議書」(原本及印章未扣案)而偽造私文書,持向黃淑芬行 使,表示林彥廷黃淑芬交付之資金投資在護理之家,致黃



淑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簽 約時間,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與林彥廷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投資金額之分紅之約定後,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彥廷,足生損害於黃淑芬、護 理之家及郭美幸
二、張美卿透過黃淑芬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即向林彥廷表達欲投 資之意,林彥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相同方式對張美卿施用詐術,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時間,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 統一超商內,與林彥廷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之分紅約 定後,以現今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林彥廷(未提供偽造 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起初,林彥廷按月依約支付所謂 之「紅利」予黃淑芬張美卿,迄至109年4月起,未再給付 「紅利」,且音訊全無。經黃淑芬張美卿向護理之家查證 ,始知遭騙。
三、案經黃淑芬黃淑芬委由孫全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淑芬於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述 被告於告訴人黃淑芬任職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向其介紹護理之家投資方案,其誤信為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以轉帳、匯款及現金之之方式,將資金交付被告。起初,被告按月支付紅利,迄至109年4、5月間起,遲延支付紅利。 3 告訴人張美卿於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張美卿透過告訴人黃淑芬之介紹得知上開投資訊息,再親自與被告談及投資 之事,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訂立協議書。 4 證人即護理之家負責人郭美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護理之家未有員工投資方案,附表所示之護理之家大小章並非護理之家所有。 5 證人即護理之家秘書顏嫦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護理之家並無員工投資方案。 6 105年12月28日協議書、106年5月16日協議書、107年11月3日協議書、108年10月31日協議書(均為影本,他字卷第7至10頁) 被告與告訴人黃淑芬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5月16日、107年11月3日、108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參與護理之家員工優利方案,雙方各自之出資金額、每月由被告支付分紅金額、支付方式及匯款帳戶等(如附表一所載)。 7 105年12月29日、106年5月16日、106年11月1日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11至16頁)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黃淑芬所偽造之資金入股協議書3份,用以表示被告投資護理之家。 8 108年10月15日員工福利專案合約書影本(他字卷第18頁)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黃淑芬所偽造之員工福利專案合約書,表示被告投資護理之家 9 107年7月3日協議書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張美卿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參與護理之家員工優利方案,雙方各自之出資金額、每月由被告支付分紅金額、支付方式及匯款帳戶等(如附表二所載)。 10 世煌法律事務所陳世煌律師109年8月6日律師函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任陳世煌律師函覆告訴代理人孫全平律師,意旨略以:資金入股合作協議及員工福利專案合約書所蓋之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之印文,均非護理之家及郭美幸所為,且「員工福利專案合約書」上之「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印文更屬錯誤,蓋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無社團法人之登記,前開文書均係第三人偽造。 11 郵政匯票、入戶匯款、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淑芬於106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日以自己或黃國華名義,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社團 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郭美幸」之印章、盜用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之印章而偽造印 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附表一多次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一、二對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上之「洪 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郭美幸」印文,被告供稱係其 於任職護理之家期間,盜用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大小章蓋用 ,而證人郭美幸則證稱該等印文並非護理之家之大小章。惟 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偵查中2次均堅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印文是其於任職期間在辦公室拿取抽屜中收取掛號信使用 之大小章盜蓋,於離職後始盜刻護理之家大小,蓋用在偽造



之附表一編號4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等語。參以社會 上常見公司行號公司大小章有數個,分別做為不同用途,是 本件以被告供述為準,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文係真正,為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盜用。被告詐得現金310萬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及「郭美幸」之印章各1個如未滅失,請併與偽造之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6枚及「郭美幸」印文3枚 及「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2枚、「郭美 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非法吸金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與被告間成立委 任或僱傭關係為要件,重點在於被告忠實執行委任事務之內 容,而告訴人黃淑芬張美卿分別交付被告260萬元或50萬 元之目的在經由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獲取利潤,而實際上根 本無前開投資方案,被告未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情,故與背 信罪之要件不符。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 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 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本件被告明知護理之家並無任何員工投資方案,其 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 犯罪之目的者,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而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告訴意旨,應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時間 投資金額 協議書約定內容 交付、偽造之文書(均為影本) 1 105年12月28日 70萬元 黃淑芬出資70萬元、林彥廷出資30萬元,每月紅利1萬5842元,黃淑芬分配1萬1090元、林彥廷分配4752元,由林彥廷每月15日前匯入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為期10年,共120個月。 1.105年12月29日洪宗 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與林彥廷之「資金入 股合作協議書」 2.上有「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2枚、「郭美幸」印文各1枚。 2 106年5月16日 同上 黃淑芬出資70萬元、林彥廷出資30萬元,每月紅利1萬5842元,黃淑芬分配1萬1090元、林彥廷分配4752元,由林彥廷每月15日前匯入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為期10年,共120個月。 1.106年5月16日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 林彥廷之「資金入股 合作協議書」。 2.「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2枚、「郭美幸」印文各1枚。 3 106年11月3日 50萬元 黃淑芬出資50萬元、林彥廷出資50萬元,每月紅利1萬5842元,黃淑芬分配7930元、林彥廷分配7912元,由林彥廷每月15日前匯入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為期10年,共120個月。 1.106年11月1日洪宗 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與林彥廷之「資金入 股合作協議書」。 2.上有「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2枚、「郭美幸」印文各1枚。 4 108年10月31日 70萬元 黃淑芬出資70萬元、林彥廷出資45萬元,每月紅利2萬6400元,黃淑芬分配1萬7000元、林彥廷分配9400元,由林彥廷每月15日前匯入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為期1年,共12個月。專案約滿後,林彥廷負責退還黃淑芬全數出資額70萬元。 1.108年10月15日洪宗 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與林彥廷之「資金入 股合作協議書」。 2.上有「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印文2枚、「郭美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投資金額 約定內容 交付、偽造之文書 1 107年7月3日 50萬元 張美卿出資50萬元、林彥廷出資50萬元,每月紅利1萬5842元,張美卿分配7530元、林彥廷分配8312元,由林彥廷每月15日前匯入張美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7年8月起至117年7月止,為期10年,共120個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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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