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獵槍 ,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前有申請 執照許可惟已逾許可持有期限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制式獵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嗣 於110年1月28日8時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彰化縣○○鄉○○○街00號曾文良住處,扣得上開本案獵槍1把, 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原有本案獵槍之持槍許可,持有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再取得新的持槍執照 ,於110年1月28日8時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彰化縣○○鄉○○○街00號被告住處,扣得本案獵槍1把等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狀係自始未經許可持有而 言,並不及於原有許可失效之情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已逾合法持有期 限,即屬違法持有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原有本案獵槍之持槍許可,持有期限至107年12月31 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再取得新的持槍執照,於110 年1月28日8時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 化縣○○鄉○○○街00號被告住處,扣得本案獵槍1把等情,除 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相片、彰化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彰化 縣政府108年3月8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071922號裁處書及 彰化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 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執照字號0000000第32期臺內警 乙字第01106號)、彰化縣政府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案件怠 金處分書(發文日期字號108年6月10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1 85755號)、彰化縣警察局保安科108年7月15日行政怠金繳 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彰化縣政 府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案件怠金處分書(發文日期字號109年 3月24日府授警保字第1090095271號)、彰化縣警察局保安 科109年4月16日行政罰鍰繳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匯款入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 10802101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轄内 列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衛槍枝彈藥清冊、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二)又扣案之本案獵槍係口徑0.410吋制式獵槍 (散彈槍), 為美國J.C.HIGGINS廠101.1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416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是本案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所規範之獵槍自屬無疑。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 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 ,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 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再按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獵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定有明文,其刑罰甚重,就其適用及解釋更應審慎。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既僅就「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部分定有處罰明文,就「許可失效」之部分並 未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原領有合法獵槍 執照,於執照逾期後而繼續持有該獵槍,自屬「許可失效 」之情況,與上開規定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 同,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相繩。(四)綜上,本件未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