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13號
CHDM,110,訴,111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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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廖以琳



游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邱俊瑋、廖以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坤達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參加公祭而認識楊奕騰(暱 稱LENDER、臉書帳號:邵騰,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並陳稱可為其介紹工作,其後於110年1月初某日,楊奕騰以 微信聯繫游坤達,並指派工作內容,而游坤達得知工作內容 為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指定之人,游坤達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應可預見代為收取他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 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詎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奕騰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楊 奕騰下游車手,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並與楊奕騰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 許,偽稱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與急需辦理貸款之邱 俊瑋(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聯繫,再由自稱「邱專員 」、「陳經理」等不詳成員以提供帳戶配合做流水帳以增加 評分為由,令邱俊瑋誤信為真而提供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一)109年12月31日10時18分許致電許 文良,佯稱係其侄子,已更換電話,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 致電許文良,以借貸周轉名義向許文良借款,致使許文良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公司合夥人、姐姐幫忙匯款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京城銀行仁德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邱俊瑋上開2號帳戶 。(二)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周林雲鶯,佯稱係其孫 子、急需用錢、要借32萬元云云,致使周林雲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嘉義市中華郵 政嘉義北社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邱俊瑋上開1號帳戶。另 楊奕騰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後,於110年1月 3日先行聯繫游坤達,囑其於翌日前往彰化市待命,並將蓋 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交付予游坤達,隨後於翌 日(1月4日)上午,游坤達即與不知情之廖以琳(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共乘機車前往彰化市待命「收水」。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復指示不知情之邱俊瑋找金融機 構及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邱俊瑋即持上開1號帳戶存摺, 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持上開2號帳戶 存摺,於同日下午13時5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其後又持上開2號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下午13時8分至13時11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5筆、每筆3萬元,共提領15萬元。又 邱俊瑋於提領後,再依「陳經理」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 11時56分許及下午13時15分許,將提領之32萬元及55萬元, 分次帶至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內,交付給 依指示前往之游坤達收受,游坤達則於各次收取時,於上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該次收取之金額,並請邱俊瑋於 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上代表立約人之甲方欄位填載姓名、住



址及電話,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邱俊瑋 交付款項之意,再交付予邱俊瑋而行使之。又游坤達於取得 邱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楊奕騰指示,在收款地附近, 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林雲鶯許文良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雲鶯許文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坤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游坤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採為證據。然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 ,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游坤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游坤達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坤達固坦承曾分次收取同案被告邱俊瑋交付之32 萬元及55萬元,並付與其上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予邱俊 瑋,嗣更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楊奕騰只有跟我說收取博奕的錢 ,不知是做詐騙收水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俊瑋因急需辦理貸款,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 誤信自稱係「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邱專員、陳經理」等以 提供帳戶配合做流水帳以增加評分為由,因而提供所申辦之 1號帳戶及2號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周 林雲鶯許文良,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1、2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不知情 之邱俊瑋分別提領32萬元及55萬元,並分別於110年1月4日 上午及下午,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游坤達,而被告 游坤達並於各次收款時,在已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該次收受之金額,並 請邱俊瑋將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上代表立約人之甲方欄位填 載完成,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再交付予邱俊瑋而行使,而被告游坤達於收取邱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等情,迭據被告 游坤達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瑋於警、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以琳於警詢中、證人楊奕 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周林雲鶯許文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3-13 、15-23、36-40頁、偵查卷第39-41、57-67頁、本院卷第23 0-252頁),復有同案被告邱俊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委 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K便利超商監視器 翻拍影像及現場畫面、被告游坤達車行軌跡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1、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6、60-96頁、本院卷 第85-11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坤達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 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游坤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曾有工作經驗,一般正常 工作會有明確工作地點、填寫人事資料、提供薪資轉帳帳戶 等(見本卷第288頁),然於本案中,被告游坤達不但未至 公司進行面試,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公司人員,僅透過 楊奕騰以微信連繫,又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 利給付,或填載人事資料及提供薪資帳戶,即輕率配合楊奕 騰之指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游坤達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 面對楊奕騰介紹之工作,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 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⒉次觀以被告游坤達之工作內容,依其於警詢中供稱乃暱稱LEN DER之男子介紹伊領水錢的工作,收款可以獲得1%的利潤,1 10年1月3日19時許,暱稱LENDER之男子與伊聯繫,告知明日 中午彰化市彰化銀行等候通知,嗣LENDER拿兩張合約書給伊 ,隔天伊就騎車去彰化待命,12時許,暱稱LENDER告知有1 名男子會拿錢給伊,伊就在超商內向該男子收款32萬元、55 萬元,並依LENDER指示填寫忠訓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約書, 之後將錢拿到超商旁交給1名胖胖的男子等語,查其所述之 工作內容,僅限於向特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此等極 為簡單之事務,根本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或付出相當之時間、 勞力成本,被告游坤達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 相當。況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各金融機構間相互 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



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然暱稱 LENDER之楊奕騰卻反其道而行,指示被告游坤達親自收取現 金再前往指地點轉交,顯見渠等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 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游坤達縱然年輕識淺,惟依其通 常智識程度,亦應能加以判斷,則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 難予以採信。
⒊佐以被告游坤達於向同案被告邱俊瑋收款時,曾交付蓋有「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更曾於上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 收款金額,當知悉上述文件係表明以「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他人收款,尤以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上更記載 該文件是為配合貸款之需要等語,凡此種種均與被告游坤達 辯稱之工作內容(博奕收水)不符。
 ⒋又依本案告訴人許文良周林雲鶯所陳述之受騙經過,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借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取得聯 繫,再佯稱急需借款,使告訴人失去戒心而依指示匯款,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除分工細膩 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游坤達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 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願意將騙得之款項,於同案被 告邱俊瑋提領後,委由被告游坤達代為收受,徒增本案詐欺 集團為警查獲之風險,亦難防免被告游坤達侵吞詐欺贓款之 危險,況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同案被告邱俊瑋之證述, 邱俊瑋交付款項予被告游坤達時,除另一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廖以琳外,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往,顯見被告游坤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⒌從而,被告游坤達依暱稱LENDER之楊奕騰指示,向不相識之 同案被告邱俊瑋收取、轉交之金錢,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被告游坤達為獲取不當 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 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向邱俊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楊奕騰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暱稱並非LENDER



,也不知LENDER為何人云云,然被告游坤達於警詢中業已指 明暱稱LENDER之男子,臉書帳號叫「邵騰」,而證人楊奕騰 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其臉書帳號確為「邵騰」(見本院卷第 233頁);又同案被告廖以琳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奕騰就 是LENDER,之前在車上要加微信時,伊有看到楊奕騰手機上 面暱稱就是LENDER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因而本院認 在本案中被告游坤達供述參與本案過程中提及暱稱LENDER之 人,即係楊奕騰無誤。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 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 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是被告游坤達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楊奕騰及其 所屬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並 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上游



,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游坤達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當無 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坤達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游坤達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楊奕騰、向 被告游坤達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成員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案 被告邱俊瑋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邱俊瑋提領後,交 付予依指示到場之被告游坤達收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邱俊瑋帳戶內,而後由不知情之邱俊瑋提領後,交付依指示 到場之被告游坤達收受後轉交予其餘成員,再層層轉交予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本案中被告游坤達所交付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均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 上述印文,經函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公司 表明上述文件上之印文,均非該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印文,均 非真正,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明知己非「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同案被告邱俊瑋收款時,除交付委 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邱俊瑋填載外,並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填寫金額,用以表示代表「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邱俊瑋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㈣是核被告游坤達所為:
 ⒈就告訴人許文良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 周林雲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游坤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坤達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楊 奕騰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2號帳戶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邱俊瑋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被告 游坤達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另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 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當係告訴人許文良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 游坤達就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就告訴人周林 雲鶯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坤 達就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游坤達因否認犯罪,未曾於偵查時或本院審判中自白,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向不知情之提領 人邱俊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集團成員再 層轉集團上手,核其所為,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從於量



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但書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游坤達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造成告訴 人等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游坤達於 本案行為時年方19歲,智識淺薄,思慮不周,及於本案犯行 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 告游坤達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拆除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每月除幫忙家 中房租、水電支出外,無其他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游坤達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游坤達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1%之報酬,然據其供 稱迄今尚未取得,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坤 達於本案中曾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 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查被告游坤達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均 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游坤達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委託代收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張,於 偽造後已交付與不知情之邱俊瑋收受,已非被告游坤達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上開文件上「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以琳經同案被告游坤達之介紹,自11 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由楊奕騰負責招募他 人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工作所需不實文件」給收水,被告 廖以琳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 邱俊瑋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負責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被告 廖以琳、邱俊瑋即與同案被告游坤達楊奕騰及其餘身分、 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110年1月4日上午致電周林雲鶯, 佯稱係其孫子、急需用錢、要借32萬元,致周林雲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嘉義市中 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被告邱俊瑋上開1號 帳戶;(二)110年1月4日上午致電許文良,佯稱係其侄子 、急需用錢、要借521萬元,致許文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邱俊瑋上開2號帳戶。其 後詐騙集團成員「林修賢」指示楊奕騰將不實之蓋有忠訓國 際公司印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 給同案被告游坤達游坤達與被告廖以琳於110年1月4日上 午,依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暱稱「LENDER」指示,從臺 中市ㄧ同騎機車至彰化市待命「收水」,而被告邱俊瑋明知 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詳之陌生人匯款、提款使用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竟將其上開1號及2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邱專員」、「陳經理」作為「製造金流、流水帳」使用 ,詐騙集團不詳身分「陳經理」指示被告邱俊瑋找金融機構 及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邱俊瑋持上開1號帳戶存摺,



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臺中商銀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持上開2號存摺,於1 10年1月4日下午13時5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 彰化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持上開2號帳戶提款卡,於110年 1月4日下午13時8分至13時11分,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 機提領5筆、每筆3萬元,共提領15萬元,被告邱俊瑋將提領 之詐騙贓款(水錢)帶至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 商」交給被告游坤達,被告廖以琳則在旁把風,被告游坤達 並將不實之忠訓國際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交付給被告邱俊瑋,隨後將水錢交付給待在「OK便 利超商」附近之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周林雲鶯、許文 良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俊瑋、廖以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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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