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97號
CHDM,110,簡,189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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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


蔡峰昇


鄭瑞烟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49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泓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峰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泓宣、蔡峰昇鄭瑞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檔案03-重要影像一檔案)」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泓宣、蔡峰昇與鄭瑞 烟係鄰居關係,平日因停車問題相處不睦,雙方未能理性處 理紛爭,互不相讓即為本案互毆犯行,彼此均受有傷害等情 ,被告3人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泓宣、蔡峰昇鄭瑞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鄭瑞烟無和解意願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泓宣、鄭瑞 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蔡泓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峰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瑞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宣為蔡黃秀鳳之子,蔡峰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蔡泓宣之子、蔡黃秀鳳之孫,蔡泓宣、蔡峰 昇與蔡黃秀鳳同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與鄭瑞 烟為鄰居,平日因停車問題相處不睦。鄭瑞烟於民國110年4 月18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內,逕自挪動 蔡泓宣家人之機車時,為蔡黃秀鳳發現並出言制止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當場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啦」等語辱罵蔡黃秀 鳳;蔡泓宣、蔡峰昇聽聞後,遂下樓與鄭瑞烟理論,鄭瑞烟 見狀,遂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媽媽來了、快去幹妳 媽媽」、「幹你娘」、「你是流氓」等話辱罵蔡泓宣、蔡峰 昇;蔡泓宣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話 辱罵鄭瑞烟。後因蔡峰昇在與鄭瑞烟爭吵之際,刻意以身體 推擠鄭瑞烟、並拍打鄭瑞烟頭上的安全帽後,雙方因此發生 肢體衝突,蔡泓宣、蔡峰昇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毆打、拉扯等方式圍毆鄭瑞烟,致鄭瑞烟受有頭皮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瑞烟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持安全帽揮擊等方式毆打蔡峰昇,致蔡 峰昇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泓宣、蔡峰昇鄭瑞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蔡泓宣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峰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鄭瑞烟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黃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趙梓維(告訴人兼被告蔡泓宣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峰昇鄭瑞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峰昇鄭瑞烟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被告蔡峰昇在與告訴人鄭瑞烟爭吵之際,刻意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鄭瑞烟、並拍打其頭上所載之安全帽後,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經過。 8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
㈠被告蔡泓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蔡泓宣就所涉傷害犯嫌,顯與被 告蔡峰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涉 傷害犯嫌顯與被告蔡泓宣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瑞烟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蔡泓宣、 蔡峰昇蔡黃秀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後,再與其所涉傷害犯行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蔡泓宣曾於上開時、地,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以「你是不是沒被人打過?」等話恐嚇告訴人 鄭瑞烟,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鄭瑞烟片面之說詞外,別無積極證據,且此部分即使成 立犯罪,亦與被告蔡泓宣所涉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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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