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022、13445、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耀文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 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素行,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分別竊得「芭樂1顆、青蔥20公斤 、青蔥10公斤、青蔥10公斤、青蔥10公斤、青蔥15公斤、青 蔥10公斤」,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鄭志 明、楊勝發、鄭清錦及被害人鐘志常,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合計0.49公克 )、自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見偵字11022號卷 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 竊盜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3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5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6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7所示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A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中註記提出告訴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11022卷附110年9月10日、10月29日及11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附表被害人欄中之人於警詢指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中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實係 芭藥合計5顆;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竊得之物,實係青蔥合 計約數百斤(下合稱額外失竊數額部分)。惟查,前揭部分 既經被告否認,即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旁證足以確 定被告所竊之數量究為多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失 竊數量自以被告自承者為度。惟此額外失竊數額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已列載於附表「竊得之物」欄中之失竊部分,為同一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出處之卷名俱以該卷案號簡稱,如:110年度偵字第1 1022號案件卷即稱為「11022卷」,下均同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均為彰化縣) 方式 竊得之物 (均新臺幣計價) 案號 證據 1 鄭志明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5日23時許 溪州鄉潮洋厝段R196-1地號農田 徒手為之 芭樂1顆(價值40元) 110年度偵字第11022號 11022卷附左揭被害人指訴筆錄 2 楊勝發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6日0時許 溪州鄉潮洋厝段R170-0地號農田 徒手為之 青蔥20公斤(價值合計為51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1022號 11022卷附左揭被害人指訴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9至10 3 鐘志常 110年8月28日1時57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溪州鄉八德段R370-0地號 徒手為之 青蔥10公斤(價值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445號 13445號卷附左揭被害人第2次指訴筆錄、11022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1 4 鐘志常 110年9月4日0時31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溪州鄉八德段R370-0地號 徒手為之 青蔥10公斤(價值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445號 13445號卷附左揭被害人第2次指訴筆錄、11022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4至15 5 鐘志常 110年9月4日23時59分前不詳時間 彰化縣溪州鄉八德段R370-0地號 徒手為之 青蔥10公斤(價值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445號 13445號卷附左揭被害人第2次指訴筆錄、11022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6至17 6 鄭清錦 110年9月2日1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發現時間即110年9月3日5時30分) 溪州鄉潮洋厝段R112-0地號農田 徒手為之 青蔥15公斤(價值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1022號 11022卷附左揭被害人指訴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2至13 7 鄭清錦 (提出告訴) 110年9月9日0時30分許 溪州鄉潮洋厝段R112-0地號農田 徒手為之 青蔥10公斤(價值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 13446卷附左揭被害人指訴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