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揚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烱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琮棋表示被告 上述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應被沒收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又本案被繼承人黃玉賜之全體繼承人, 除黃炯發現在為植物人無行為能力,尚未選任監護人,其餘 繼承人黃琮棋、黃淑玲、黃炯國、及被告黃炯揚,均同意將 被告自被繼承人黃玉賜帳戶內提取之存款餘額移存至黃炯國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作為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方法 ,並同意暫以上述款項支付照護黃炯發所需相關費用,有同 意書4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至103頁),被告也已將從被 繼承人黃玉賜帳戶內提取之存款餘額6,955,238元,扣除被 繼承人黃玉賜之喪葬費用50萬元、告訴人先前借款20萬元, 尚有6,255,238元移存至黃炯國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另1筆0000000元本來就經被告轉存到黃炯國之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戶內(此據附件起訴書載明),有黃炯國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喪葬費收據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18至12 7頁),告訴人黃琮棋也表示對此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4頁 ),可見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款項依照約定移存至 黃炯國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作為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之方法,使上述犯罪所得置於被害人即全體繼承人約定持有 之狀態,實際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7 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已長期照護老父即被繼承人黃玉賜,並規劃照護 兄弟黃炯發,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 實質上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如上所述,所以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
被 告 黃烱揚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炯揚為黃玉賜之子,明知其父黃玉賜於民國(下同)10 8年1月14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而黃玉賜設於彰化縣 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於黃玉賜過世後
,均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黃烔國(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炯發、黃琮棋、黃淑玲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得再以黃 玉賜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詎黃炯掦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月15日鹿港信用合作社開始營業之9時,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信用 合作社總社,擅自盜用黃玉賜之印章蓋用於「鹿港信用合作 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2紙後,再 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黃炯掦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 錯誤,依黃烔揚指示自上開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餘額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轉匯至黃炯揚之鹿港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餘額0000000元並轉匯至黃炯國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之黃玉賜生前存款0000000、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玉 賜之全體繼承人黃烔國、黃炯發、黃琮棋、黃淑玲及鹿港信 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琮棋委由程立全律師、陳愷閎律師訴請本署檢察官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琮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炯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復有黃玉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鹿港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及匯入鹿港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鹿港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及匯入鹿港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二、所犯法條: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 書之一種。是核被告黃烔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盜用「黃玉賜」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等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請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結清取款憑條,而詐領黃玉賜於鹿 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生前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鹿港 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衡其本案所詐領之存款數額甚高達近一千 萬元,犯罪致生危害非輕;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拒絕賠償 告訴人黃琮棋損失等一切情狀及罪刑相當則,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所詐領之黃玉賜上開生前存款,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2紙上之黃玉賜印文,乃 被告使用其為黃玉賜所保管之印章所蓋用,而非其所偽刻 之印章,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非刑法第219條規 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2紙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 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承辦 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