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3號
CHDM,110,易,833,202205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被害人梁菁惠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之老兵木材加工廠內(下稱木材加工廠),分別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徒手竊取電鑽2支、扳手2支、木 工拋模工具、木料、瓦斯噴燈等物品,以及於110年4月28日 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蠟筆等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 元)得手供己使用後,除電鑽2支外,其餘竊盜之物品均予 以丟棄。嗣因被害人梁菁惠發現遭竊情事後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電鑽2支(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梁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電鑽2支、扳手2支、 木工拋模工具、瓦斯噴燈、蠟筆,惟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住在木材加工廠旁邊,後門是相通的,我乾哥哥( 黃証鍵)要我去隔壁拿工具修門,我以為加工廠和我住的地 方一樣是我乾哥哥的;我沒有拿木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稱:被告因對環境不熟悉故將倉庫誤認,且加工廠中 仍有其他有價值之木材,被告只拿取修理用之工具,用完即 隨手放置,故被告主觀上無竊盜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凌晨某時許及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於上 開地點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核與證人梁菁惠於警詢、審理時及證人張亦 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1頁 、第19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5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 第59頁至第61頁)、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1頁至第67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未告知有處分權 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木材加工廠取走上開工具等物品 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 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 參照)。
  ⒈被告於審理時稱:我當時住在木材加工廠旁邊,後門是相 通的,我哥哥要我去隔壁拿工具修門,我以為工廠與我住 的地方一樣是我哥哥的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 與證人梁菁惠於審理時證稱:木材加工廠側邊有住人,距 離很近,沒有相連在一起,之前沒有特別作間隔;工廠是 改建的,右邊有個沒有完全密封的鐵門,鐵門比法院的門 還大;走過去也不會有特別的阻隔,不會感覺到另一個家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梁菁梁菁惠於審判時繪製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參。稽以證人梁菁蕙為本案之被害人無袒護被 告之必要,其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所住之工寮和木



材加工廠間無明顯分隔界線得明確辨識二者為不同管領人 所管領之領域空間,故存有誤認為同一管領人之可能。又 本案發生於凌晨,被告辨識出黃証鍵所述之倉庫即非易事 ,被告可能因不熟悉環境及受天色昏暗影響,因倉庫及木 材加工場距離相近致誤認居住之工寮及木材加工廠為同一 管領人所管領,而誤入其中取走上開物品。是以,被告所 辯其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
  ⒉被告於審理時稱:我修完門後把工具丟在我房間外面的門 口,沒有拿回去原本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與證人黃証鍵於審理時之證述:我不知道他沒有把工具拿 回去放,用完就隨便丟;這些電鑽等工具,(被告)哪裡 用完就隨手丟在哪裡,沒有用東西覆蓋隱藏的跡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大抵相合,無顯著之矛盾,況證人黃 証鍵證稱其與被告僅相識一個月餘,尚無必要為此擔負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是以,被告將取用之工具隨手擺放,無 掩飾或藏匿上開工具顯符合其誤認為有權使用後而隨意放 置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顯屬有疑。
  ⒊公訴意旨另以若被告係借用上開物品,何須於凌晨時分取 用(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是否符合犯竊盜罪應審酌者 為被告客觀上是否為竊取行為、主觀上是否具竊盜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時間與本案被告有無竊盜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被告誤為有權使用工具後隨手 放置,無放回原處乙節,與常情無違,是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加工廠之木材,參以證人 張亦其於審理時證稱:有拿走的都是電動工具、不確定木 料不見多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可推知證人張亦其僅能確認上開物品於案發當日 由被告取走,無法確認木材是否亦於同日失竊,遑論據此 判定竊走木材係被告所為,況證人張亦其亦為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須構陷袒護被告,其之證詞應堪採 信,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尚難憑被告於警詢時之單 一陳述,據此認定木材亦為被告所竊取,益徵被告供稱其 未拿木材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