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商品壹盒、電鋸商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電鑽商品壹盒、電鋸商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徒步行經楊○○(95年1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所前 ,見該處一樓騎樓外之鐵門敞開,遂乘機在騎樓處,徒手竊 取楊○○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為 楊○○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4 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新平路口,發現劉宥賢 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該處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楊○○)。
㈡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民宅前方,見彭鈞義所有放置在該處之H型鋼2支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揭H型
鋼2支搬運至手推車上,得手後推運離去,之後再以新台幣( 下同)約500元之代價,將上揭H型鋼2支變賣給不詳資源回收 場。
㈢於110年12月21日晚上11時45(起訴書所載47應予更正)分許, 在梁祥川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夜戰選物販 賣機店」,見該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台上方處,放置電鑽 商品1盒(價值1,500元)、電鋸商品1盒(價值1,500元),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上揭電鑽商品 、電鋸商品各1盒,得手後持以離去。
二、案經楊○○、彭鈞義、梁祥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伊之機車及汽車遭警牽走在先, 其後伊始牽走腳踏車;是第三人讓伊去載運H型鋼;伊對娃 娃機台主有債權,才拿裡面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彭鈞義、梁祥川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5324號卷第13至19頁,偵 字第1378號卷第15至17、113至115頁,偵字第1787號卷第11 至13、87至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路口監 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 、查訪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字第53 24號卷第21至35頁,偵字第1378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17 87號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與被告互 不認識,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拿取之物 為他人所有而仍竊取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故其所為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 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同一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甫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 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 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楊○○,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H型鋼2支,經轉售後得款現金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 得之電鑽商品1盒、電鋸商品1盒,同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