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哲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王啓傑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啓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聖哲見李麗悠急需用錢,竟利用李麗悠需款急迫、輕率之 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李 麗悠,約定於1星期後須還款15,000元,若未還款,每星期 需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560%),並要求李麗 悠開立面額15,000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後李麗悠於同年 月11日繳交利息3,000元予彭聖哲。彭聖哲復承接同上犯意 ,於同(11)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便利商店,借款10,000 元予李麗悠,約定於1星期後須還款15,000元,若未還款, 每星期需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560%),並要 求李麗悠開立面額15,000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後李麗悠 於同年月18日、25日,以將利息存至彭聖哲所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 式,繳交上開二次借款利息6,000元、6,000元予彭聖哲。彭 聖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千元。二、案經李麗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彭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悠於警詢時之證 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是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彭聖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 經歷,具證人適格。且被告彭聖哲及辯護人僅爭執被告彭聖 哲被訴強制犯嫌部分(即下述無罪部分),對重利部分始終 為有罪陳述,且聲請傳喚告訴人到院作證之待證事項僅限於 被告彭聖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而未曾主張告訴人就重利部 分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事項。是告訴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聖 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聖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 、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二 張本票嗣經撕毀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繳交利息之轉帳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彭聖哲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被告彭聖哲借貸1萬元,約定每星 期需支付利息3,000元,又以一年共52個星期計算,可知利 息換算年利率為1560%(計算式:3000÷10000×52=15.6×100% =1560%)。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 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 從而,被告彭聖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告 訴人於110年1月5日第一次借款,於同年月11日繳交利息, 並於同(11)日第二次借款,再於同年月18日、25日同時繳 交二次借款之利息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彭聖哲雖有二 次借款,但第一次借款之利息與第二次借款為同一日為之,
之後二次借款之利息也是同時收取,是以被告各次收取重利 之行為,難以切割,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聖哲正值青壯,自承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 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告訴人之周轉 更加困難,對彭聖哲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所為殊屬可議;並斟酌被告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 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彭聖哲坦承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彭聖哲 給付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則將如下述無罪部分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並交予被告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被告彭聖哲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聖哲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但無重利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彭聖哲自述現在從 事板模、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彭聖哲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1萬5千元,固屬犯罪所得 。惟被告彭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 告彭聖哲與同案被告王啓傑給付告訴人8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彭聖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大於其獲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無力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高額 利息,被告彭聖哲乃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機車,再將 機車典當,就可將典當的錢拿來償還借款,告訴人聽從指示 ,於110年2月2日先到彰化縣○○市○○路000號永晟機車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但尚未交車。被告彭聖哲乃於 110年2月5日中午,偕同被告王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告訴人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將告訴 人載到上開永晟機車行牽取系爭機車,隨即由被告彭聖哲騎 乘系爭機車,被告王啓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到達彰化市○○○路000號進寶當舖,被 告彭聖哲乃陪同告訴人進入進寶當舖典當系爭機車,告訴人 因能典當金額不夠多而表示不願意典當,同時欲駕騎系爭機 車離開現場時,被告彭聖哲、王啓傑2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聖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去處,被告王啟傑隨即下車逼迫告 訴人進入進寶當舖,以此種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脅迫 告訴人以45,000元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給進寶當舖,被告彭 聖哲、王啓傑2人再陪同告訴人到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現金3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以 清償借款。告訴人之女兒隨即於110年2月6日將系爭機車贖 回,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彭聖哲、王啓傑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 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證人即 進寶當舖員工李佾庭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當票翻拍 照片,以及告訴人因典當金額過低,不願典當系爭機車,但 被告彭聖哲站在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旁,且以手拉 機車把手,阻止告訴人離去,又被告王啓傑對告訴人辱罵髒 話,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屈從於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 所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二人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告訴人至進寶當舖典 當系爭機車,以及與告訴人至上址統一超商存款3萬元至中 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彭聖 哲辯稱:我只是站在系爭機車旁邊,沒有強暴脅迫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典當機車,而且告訴人原本欠3萬元,約 定打9折,告訴人要還2萬7千元,加上3000元之機車辦理分 期設定費用等語。被告王啓傑辯稱:我在車上只是叫告訴人 他們趕快處理完、我們要離開了,沒有告訴人所說我是彭聖 哲長官的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彭聖哲辯護,略以:被告二 人從未擋住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告訴人去路並未被擋 住,被告彭聖哲也沒有用手拉住機車把手,自不構成強制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所示借款、繳交利息之後,因告訴人無力還款, 被告彭聖哲表示可用典當機車之款項還款,告訴人遂購買系 爭機車,並於110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車行牽取系爭機車,再由被告彭勝哲騎 乘系爭機車,被告王啓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 往進寶當舖,嗣被告彭聖哲陪同告訴人在進寶當鋪,以45,0 00元之代價典當系爭機車,之後被告二人陪同告訴人至上址 統一超商,將30,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二 人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8至9、10至1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50、25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彭聖哲(暱稱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當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28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又上 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8、193至198頁,詳下述㈥),核與被告二 人前揭供述相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則上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典當系爭機車之經過,先由被告彭聖哲陪同告訴人進入 當舖欲典當系爭機車,但因告訴人認為典當金額過低而不願 意典當系爭機車,並走出進寶當舖騎上系爭機車,之後被告 彭聖哲再與告訴人第二次進入進寶當舖,以45,000元之代價 典當系爭機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反 面、第8至9、11頁、本院卷第286頁),並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51頁),核與證人即進寶當舖員工李佾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此情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第一次進入進寶當舖後表示不願典當系爭機車,但何 以又第二次進入進寶當舖並典當系爭機車?其原因是否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二人共同強制告訴人典當機車?或係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所辯稱之告訴人自願典當機車?此為本案爭點 ,應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如下。
㈣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進寶當舖 後,我表示不要當機車了,綽號「小陳」之被告彭聖哲表示 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並用身體擋在機車前不讓我離開,限制 我的自由,我會害怕,不得已只好典當系爭機車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正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彭聖哲騎系爭機車,王啓傑開車載我到當舖 的路上,王啓傑在車上一直罵我三字經;到當鋪時,我說我 女兒會處理債務,我不想當機車,但是他們說不行、已經跟 對方說好了,他們二個人擋住不讓我離開,逼我將機車當掉 ,我只好將機車當掉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聖哲跟我進去當鋪,被告王啓傑 在外面車上駕駛座;一開始講典當金額4萬5千元,還要扣掉 其他費用,剩下3萬9千多元,所以我不願意當;我們出去, 被告彭聖哲又一直在路邊說機車貸到就要當、他跟別人講好 了;彭聖哲走到我機車前面,我當時已經騎乘在機車上;( 問:他有無用拉扯或其他方式不讓你走?)沒有,他就是擋 在我車頭前一直講話,不讓我走,他說已經跟別人講好、一 定要進去裡面當;彭聖哲一直說車上的人是他的長官,要回 車子去詢問可不可以我不當機車、把機車騎走;(問:你在 他回到車上的時候,你怎麼沒有趕快騎走?)他叫我等一下 ,他去詢問;(問:你本來不願意當,後來又進去當車的原 因?)我想說欠錢要還錢,胖胖的那個人(按:指被告王啓 傑)不讓我走,一直罵三字經,彭聖哲說他不好做人、他是
給人請的;辱罵的內容會讓我害怕;王啓傑說不要給我方便 當隨便,一直罵三字經,說不會讓我騎車離開彰化;彭聖哲 沒有罵我,就是跟我商量,車子貸款出來還錢就好;彭聖哲 站在機車車頭旁邊,有一點點空隙,他沒有威脅我,只是跟 我講話,說不要讓他不好做人、就把機車當一當還3萬元, 王啓傑就一直罵髒話;彭聖哲只有一次用手拉住機車把手, 不准我催油門;彭聖哲一直勸我進去當鋪典當,我不肯,彭 聖哲就說要去問長官、把機車典當就好、他不收傭金了、已 經跟別人說好了、一定要這邊典當;我機車一度往前騎,想 走,彭聖哲擋住我,勸我進去當、把錢還給他就好;我忘記 彭聖哲何時拉機車手把,但是他就是一直商討我進去典當機 車;(問:你是否會擔心如果沒有照被告二人說的做,可能 真的無法回台中?)對;(問:剛才你稱被告王啓傑一直在 旁邊罵你,然後不讓你回台中,你會擔心?)對,我會擔心 ,被告彭聖哲知道我家在哪裡,他會去敲門;彭聖哲用身體 擋住我,叫我不要走,他在車身旁邊要怎麼騎,催油門會撞 到人;(問:你就本案被當機車提起強制罪的告訴,你是覺 得你哪裡被強制?)被告彭聖哲不讓我回台中,被告王啓傑 一直辱罵;(問:被告彭聖哲不讓你回台中用的手段?)就 是站在我車身旁邊一直勸我把錢還他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至264頁)。
㈤證人即進寶當舖員工李佾庭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典當系爭 機車時,有一名男子跟她進來,告訴人表示在台中有認識的 當鋪可以借到比較多的錢,所以就跟男子離開了;大約過了 半小時,她又進來表示要借款,過沒多久該男子也進來,並 順利完成借款;該男子都坐在旁邊沒有說話;我沒有問告訴 人為何第一次進來當鋪說不典當機車、第二次又進來說要典 當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㈥進寶當舖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93至198頁):⒈14:50:00開始 被告等人駕駛的黑色轎車停在畫面左方。14:50:24身穿灰色帽T、牛仔褲之彭聖哲走到停車處之駕駛座,車內副駕駛座上有一人身穿白色長袖上衣的王啓傑。 ⒉14:51:55-14:52:05 告訴人從畫面右側騎機車由騎樓內騎出,停在路邊。 14:52:25-14:56:02 被告等人之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兩車之間距離如圖示,王啓傑頭手伸出車內伸出手來數次直向告訴人動作,告訴人也有伸手數次指向王啓傑,兩人狀似交談,交談期間有多部汽車及機車從黑色轎車旁經過,於路口紅燈時並有許多汽車停在該處附近。 ⒊14:55:48-14:55:57 有4部機車從被告等所駕駛之黑色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之空隙中穿過,告訴人有稍微調整機車位置讓其他用路人經過。14:56:02 告訴人所騎機車轉動機車頭後,騎到靠近路邊電線桿處,被告之汽車未移動,至14:56:38才往前行駛,14:46:42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期間告訴人機車沒有移動。 ⒋告訴人停留在該處,14:57:02-15:02:43彭聖哲走到告訴人所停機車左後方,2 人持續交談,之後彭聖哲的手有數次會往前揮動,也有多次看似指向告訴人的方向,告訴人的頭也有轉動,兩人貌似講話,被告跟告訴人交談期間旁邊有機車與汽車經過,於交談期間一直有為數甚多之汽車、機車通過,直至垃圾車出現前並有2次停等紅燈之情形。 15:02:12-15:02:46有垃圾車、資源回收車經過,有許多民眾出來倒垃圾,並有3人經過告訴人及被告身邊。於15:02:43告訴人下機車往前走,彭聖哲也隨之往前走,並離開螢幕畫面。 ⒌.15:03:08告訴人往回走到機車處,彭聖哲也跟在後面走到機車處,並兩人繼 續交談。15:03:33告訴人機車有嘗試逆向移動,被告有後退1步。15:04:29時告訴人機車往後移動一點點又停止。15:04:34時告訴人機車逆向移動到畫面中騎在騎樓畫面中最外面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被告也隨之移動到該處,告訴人有數次抬手指向彭聖哲,彭聖哲站在告訴人車頭右前方,之後彭聖哲也有抬手動作,兩人狀似交談。15:07:35告訴人再次調動機車車頭有點往前移動,隨即停止又往後,被告再後退1步,仍站在告訴人機車前。兩人之後一直維持同樣的相對位置。 ⒍15:10:26 被告退後1步,告訴人騎機車再次進入騎樓內,彭聖哲則在騎樓前踱步,之後緩步往道路前方消失在螢幕。(結束) 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彭聖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對話內 容如下:二人先是於上午10時許,約在西屯某處見面,之後 在下午3時許,告訴人表示:「本票還來」、「做人不要太 惡劣」。被告彭聖哲回復:「我只是不想載你」、「扣我三 千薪水 你拿去坐車吧」。之後被告彭聖哲又表示:「我在 順便跟你女兒說 你去辦了機車 還有借當鋪」,告訴人回復 :「我會給她看,是你逼的」,被告彭聖哲則回答:「我在 吃牛排妳要吃嗎」,之後告訴人不斷要求返還本票(見偵卷 第21至25頁)。
㈧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彭聖哲用身體擋在系爭 機車前,不讓其離開,並表示一定要當機車等語。更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彭聖哲伸手拉住機車把手、被告王啓傑以三字經 辱罵等語。且告訴人於典當機車後,也在LINE對話中表示是 被告彭聖哲逼其典當機車。然查:
⒈比對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有提及被告彭聖哲用身體擋在系爭機車前,不讓其離開 ,並表示一定要當機車等情。但就告訴人第一次進去再走出 當鋪之後,至告訴人第二次進去當鋪之前,於此期間內,在 進寶當舖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彭聖哲有伸 手拉住機車把手,也未曾證稱被告王啓傑有以三字經辱罵( 按: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證稱在開車前往進寶當舖之途中,被 告王啓傑有辱罵三字經,但未證稱被告王啓傑在當鋪外有辱 罵三字經)。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在當鋪外被告彭聖哲有 伸手拉住機車把手,以及被告王啓傑有辱罵三字經。則此部 分證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
⒉依據上開進寶當舖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見 被告彭聖哲站在系爭機車旁,或伸手揮動、狀似與告訴人談 話,但未見到被告彭聖哲有伸手拉系爭機車把手之情形。且 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經辯護人要求播放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並詢問是何時被拉機車把手,告訴人證稱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以告訴人在觀看上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後,也未能指出是於哪個時間點遭被告彭聖哲拉住系 爭機車機車把手。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當鋪外被告 彭聖哲有伸手拉住機車把手等語,非但未曾於警偵訊做此證 述,更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是以依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彭聖哲在進寶當舖外,有何伸手拉住系爭機車把 手之行為。
⒊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啓傑以三字經辱罵等語。然而 ,被告王啓傑否認有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又告訴人先前於警 偵訊未曾指述被告王啓傑在進寶當舖外有辱罵三字經,直至 本院審理中才改稱如上,是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再且,依據上開㈥所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見 被告王啓傑有探出車窗,數次伸手指向告訴人之動作,但考 量到告訴人同時也有伸手指向被告王啓傑之動作(即如上述 ㈥⒉勘驗結果所示),則被告王啓傑與告訴人各伸手指向對方 之動作,狀似交談時之肢體語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王啓傑 有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此外,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只有影 像,沒有聲音,無從辨識被告王啓傑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王啓傑辱罵等語,亦無補強證
據可佐。
⒋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彭聖哲擋在我車頭前一直講話,不讓 我走,他說已經跟別人講好、一定要進去裡面當;他沒有威 脅我,只是跟我講話,說不要讓他不好做人、就把機車當一 當還3萬元等語如前。然觀諸上開進寶當舖附近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告訴人第一次走出進寶當舖後,在進寶當舖前之 馬路旁,被告二人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靠近告訴人,之 後被告彭聖哲也有下車站在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旁邊, 但不論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或是被告彭聖哲,距離系爭機車, 皆有相當距離,而足以讓其他用路人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系爭機車之間,以及被告彭聖哲與系爭機車之間。足見被告 二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貼身靠近告訴人及系爭機車, 自難認被告彭聖哲站在系爭機車旁、或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靠 近系爭機車旁之行為,有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況 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轉述被告彭聖哲之言語內容,未見有威 嚇之言語,顯然被告彭聖哲是以「已經跟別人講好」、「不 要讓他不好做人」、「典當機車還錢就好」等方式勸說告訴 人典當機車。從而,被告彭聖哲站在系爭機車附近,既未對 告訴人或系爭機車直接或間接實施強制力(亦即,未伸手拉 機車把手,也未貼身靠近告訴人或系爭機車),亦未以言語 威嚇告訴人,僅是不斷以言語勸說告訴人典當系爭機車,難 認被告彭聖哲有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彭聖哲伸手拉住機車把手、被告王啓 傑以三字經辱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佐證,難以認定其證述 真實性。又被告彭聖哲固有站在系爭機車旁並不斷以言語要 求告訴人典當系爭機車,但既未見被告彭聖哲直接或間接實 施物理強制力,亦未見其言語內含威嚇之意。從而,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罪嫌,本院尚不能形 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罪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