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鍾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建昇實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乙 ○○及其所雇用勞工彭秉桐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社倉庫,進行挖土機機 械設備配件維修、安裝作業,以及白鐵板維修。因白鐵板維 修會產生白鐵廢料,故需先準備容器盛裝白鐵廢料,亦即將 空鐵桶切除上蓋以作為容器使用。又乙○○身為雇主,對於防 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其本應注意切割鐵桶時將產生火花 ,為確保勞工安全,應事先清除鐵桶內之物質,並確認無危 險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事先確實 清除鐵桶內殘存物質,也未確認無危險之虞,貿然於同日上 午9時45分許,將曾儲存香蕉水之空鐵桶交由彭秉桐,而由 彭秉桐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鐵桶切割作業。彭秉 桐於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擊 中彭秉桐頭顱,致彭秉桐受有顱顏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死亡。二、案經彭秉桐之女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0、35 、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至69、261至262、314至3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 至13、34、35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測繪圖各1件、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9748號函 及檢送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至7、14至23、33、37 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 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 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 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 險之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是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彭秉桐則是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而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 之容器,從事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 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⒉被告自承:公司是做五金、機械買賣,有時需要做機械整理 ,雇用被害人做切割修改的工作。本案是被害人需要鐵桶, 我就拿鐵桶給他,我有先用水沖洗過鐵桶。我事後才知道鐵 桶裝的是香蕉水。我沒有事先確認鐵桶是裝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15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害人執行業務時,需 要鐵桶盛裝廢料,故被告取出本案鐵桶交予被害人切割。 ⒊香蕉水為易燃物質;又盛裝過香蕉水的空桶槽、容器,可能 仍會有具危害性的殘存物,未清理前不得從事任何焊接、切 割、鑽孔等工作等情,有安全資料表1件附卷可參(見相卷 第69至71頁)。可知盛裝過香蕉水的桶槽、容器,仍有可能 殘存香蕉水,在未徹底清除之前,不得從事任何焊接、切割 、鑽孔等工作。
⒋被告雖稱事前不知道本案鐵桶曾盛裝過香蕉水,也有先用水 清洗。但被告身為雇主,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
之危害,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之義務。因此,被告在將本案鐵 桶交予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為防範切割作業過程中產生 之火花,引燃鐵桶內殘存之物質或產生爆炸之可能性,應徹 底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則被告未能徹底清除鐵桶內之殘 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 水而產生爆炸,被告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分析發生原因,認為係使用變 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 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導致被害人遭爆炸 之鐵桶擊中頭部而死亡等情,有該署109年12月22日勞職中5 字第10910674521號函及所附被告(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 即被害人從事切割鐵桶作業時發生爆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建昇實業社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件、事業 單位職災通報2件、勞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安全資料表各1件 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8至71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將本案鐵桶交予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 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之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 ,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而產生爆炸,則被告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認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 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在將本案鐵桶 交予勞工即被害人進行切割作業前,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之 殘存物質,導致被害人在切割過程中,引燃鐵桶內殘存之香 蕉水而產生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 大而無可回復;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能確實清除鐵桶內 殘存物質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中,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補償新臺幣(下同)183萬餘元(但職業災害賠償部分未達 成共識),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141至147 頁),是以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再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11、317頁),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 ,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五金、機械買賣,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311頁 );再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有意脫罪,沒有誠意和解,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固 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已就勞資爭議調解,履行部分 賠償。但考量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配偶及 子女因此頓失家庭支柱,此觀諸被害人配偶為家管,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甚明(見本院卷第122、203至208頁),是以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無可回復,且被告迄今未能徵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