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雪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陳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51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 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 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秋雪、陳勝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分別與被告陳秋 雪、陳勝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22日達成協商 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為協商判決,然上開協商合意關於 「罪數」之認定均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 款、第5款,本院自不得為協商判決,爰裁定駁回檢察官所 為協商判決之聲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 ,前揭聲請經法院駁回後,當然回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