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簡明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
劉勝男
參 加 人 伍芳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以 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放 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為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本院先 以民國110年12月21日屏院進民愛字第110補461號函請原告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當事人,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再以110年度補字第641號裁定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原告仍未補正,是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