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鄭榮平
被 告 蔡盛松
張琦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盛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参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蔡盛松負擔,餘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盛松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8萬元,復於106年9月6日、110年7月28日另邀
同被告張琦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220萬元、2 73萬元。惟被告蔡盛松分別自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各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琦津既為上開第2、3筆借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貸款契約、借據、切結書、保證人同意書及保證人 宣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3至8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蔡盛松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246,1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末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34元,就 其中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蔡盛松負擔,餘44,484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