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號
PTDV,111,訴,160,2022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盧銓昇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葉勝豐
葉招榮
盧國基

盧厚任
盧坤棟
盧恒隆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39.29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5.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銓昇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恒隆盧國榮取得,並按附表編號7至8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86.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國基盧厚任取得,並按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786.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坤棟 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9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豐葉招榮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盧銓昇應依附表編號1、9「找補/受補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予被告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金里、葉意騰為被告,嗣因 葉金里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葉意騰於起訴 前之107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 對葉金里、葉意騰之起訴,而追加葉金里之繼承人即馬筠筠馬東笙許佳瑜(下稱馬筠筠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葉 意騰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因馬筠筠等3人及林國文林進國林進成張志雲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1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由而移轉 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經原告 於111年1月14日具狀撤回馬筠筠等3人及林國文林進國林進成張志雲(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5至20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盧國基盧厚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找補 金額願以新臺幣(下同)103,230元計算等情。並聲明:請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葉勝豐葉招榮盧國基盧厚任盧坤棟盧恒隆、盧國 榮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 以合理土地價格103,230元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況僅零星種植椰子樹,其餘 部分大致為空地,原告表示椰子樹為其父親種植,無庸保留 ;系爭土地無直接聯外道路,西側相鄰之同段252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和被告盧國榮所有之建物,同段253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盧國基盧厚任所有之建物,同段254地號土地上被告 盧坤棟所有之建物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159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鄰之同段252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國榮共有,同段253地號土地為被告盧 國基盧厚任共有、254地號土地為被告盧坤棟所有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 屬完整,原告、被告盧國榮盧國基盧厚任盧坤棟分得 位置與其等原有之同地段土地大致相鄰,得合併利用以充分 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3、159至160、266頁),本院認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金錢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後,原共有人葉意騰 (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將未受土地分配。本院審酌訴外 人梁潘射不斗曾於110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以178,000元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207元【 計算式:178,000元÷(系爭土地面積3539.29㎡x應有部分2/4 8)≒1,207元】。因此原告以約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應找 補葉意騰之金額,應符合市場行情,且其遺產管理人李淑妃 律師亦表示該價格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頁),因 認原告主張補償其103,230元,應屬公允。是以,本件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 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 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 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地號 恆春鎮下水泉段255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國家公園區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分配位置 及面積 (㎡) 面 積 差 額 (㎡) 找補/受補金額 備註 1 盧銓昇 720分之277 1361.64 甲 1435.38 +73.74 找補 103,230元 單獨所有 2 葉勝豐 48分之2 147.47 戊 294.94 0 0元 維持共有 葉勝豐 2分之1 葉招榮 2分之1  3 葉招榮   48分之2 147.47 4 盧國基 288分之32 393.25 丙 786.51 0 0元 維持共有 盧國基 2分之1 盧厚任 2分之1  5 盧厚任 288分之32 393.26 6 盧坤棟 144分之32 786.51 丁 786.51 0 0元 單獨所有 7 盧恒隆 30分之1 117.97 乙 235.95 0 0元 維持共有 盧恒隆 2分之1 盧國榮 2分之1 8 盧國榮 30分之1 117.98 9 葉意騰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48分之1 73.74  -73.74 受補 103,230元 1 3,539.29 3,539.29 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