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號
PTDV,111,訴,1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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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BQ000-A10808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暨與原告有相當關聯而可能經他人推 斷出原告之真實身分者之姓名及住所,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 資料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家庭看護,被告則為訴外人乙女之姪子。原 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受訴外人丙男聘僱,從事照顧乙女 之家庭看護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完 整地址詳卷)乙女住處。108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被告協 助原告將乙女扶回房休息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 褻之犯意,從原告背後抱住其胸部,原告掙脫後坐在床沿, 被告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原告雙手不讓原告掙脫,一手壓制 原告雙手,另一手則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侵得逞。原告 掙扎並推開被告,被告竟又褪下自己長褲及內褲,抓住原告 雙手並強迫原告以手觸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㈡、因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 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受僱於丙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 108年7月15日遭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後,隨即經屏東縣政府 安置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下稱勞工關懷協會 ),無法繼續從事其原看護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截至原告 109年1月4日轉換新雇主前,受有108年8月至同年12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計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個月=85,00 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隻身來台工作,語言不通資訊不足,處境相對弱勢,因 被告上開行為,身心俱創,並因此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而需 持續就醫治療,現雖轉換新雇主,然於照顧新個案服務過程 中,經常擔心害怕再次受到侵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行為,復由DNA及驗傷單都不能證明 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致其受 侵害等語,被告則於刑事案件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㈡如有,則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 裁判,惟本件訴訟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 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 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 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 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



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 ,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移送於民事庭,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 院應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 ,俾保障犯罪被害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 地位,同時得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⒉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發生這件事之前我沒 有見過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阿嬤(即乙女)耳朵 重聽,眼睛看的到,但是頭腦不好,可以認出她自己的兒子 ,可能無法認出其他人,她會講話,會打我罵我。阿嬤睡著 了沒有看到被告騷擾我的過程,阿嬤是面向牆壁背對我們。 因為是晚上,我穿著像洋裝的睡衣,我當時坐在床邊,被告 站在床邊,我的雙手被被告用膝蓋夾住,被告就趁機把手伸 進我的內褲裡,我無法確定時間多久,但是我感覺很久。我 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開始脫他的長褲,然後脫內褲,接著 抓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摸一下子我就把手抽回來,推開被 告。被告的生殖器有一點硬、有點勃起,他的生殖器沒有很 大,有毛,但不確定分布如何,也沒有看到痣,我有看到被 告的龜頭,不確定有沒有割包皮。被告穿四角的直條紋內褲 ,不確定有無格子,被告騷擾我的過程歷時約4、5分鐘,我 覺得我精神上受到傷害,心裡會害怕,會不自覺流淚,晚上 有時無法睡好,有時候需要吃安眠藥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第29至33頁,下稱偵卷)。 ⒊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是105年1月13日來臺 灣工作,本案是我第5個雇主,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 也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與乙女是否認識,更不知道 被告住哪裡。案發當天晚上約7點時乙女就睡著了,我本身 比較晚睡也睡不好,因為乙女晚上會起來,晚上10點我看乙 女睡得不錯,我有睡著,之後被告就把我叫醒,跟我說乙女 在外面了,於是我們跑去屋外將乙女接回來。後來乙女進房 後,因為房間有點熱,我就轉過去開電風扇,被告就從後面 抱住我,我很用力想用手掙脫被告,擺脫他後我去床旁邊坐 下來,他就追上來,把我往床的方向推,抓住我的雙手,用 他的腿把我的雙手往床的方向壓著,另外一隻手伸進我的內 褲裡。當下他一摸到我內褲中間,我就馬上把他推開,推開 之後他就往後退,開始脫自己的褲子、內褲,然後抓著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很使勁推他,把他推走,把他推出去後 我以為他要走了,結果他在門外關外面的燈,關完之後他又 嘗試要走進來,我又把他推走,他被我推出去後就穿上褲子



走了。我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沒關係、沒有老 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166至17 1、186至187頁,下稱刑事卷)。
⒋觀諸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行為手段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 相符,且始終陳稱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以兩腿膝蓋夾住原告雙 手,並以一手壓制原告,另一手則伸入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 下體,以及強行抓其手觸摸被告生殖器等情,而就遭被告強 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復衡以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沒關係 、沒有老婆」這句話等語(見刑事卷第186頁),核與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結婚,我一直單身等語(見 刑事卷第395頁)相符,則原告如非親身經歷本案,應無可 能就案發經過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案發當時被告 向其告知沒有老婆等細節憑空捏造。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我與原告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說話聊天等語 (見刑事卷第394頁),則案發前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應無 編造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陌生人致 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 詞應為可採。
⒌再者,證人李少谷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我和原 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案發前已經認識1、2個月,我常會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和原告聊天。案發後當下, 我和原告聊天時原告說她在哭,聊完後我詢問她需不需要我 幫她報警,她說好,所以我就幫她報警。當時我們有視訊聊 天約14分鐘,我看她哭得很傷心還親自描述該名男生怎麼對 她騷擾。當時被告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她很怕被告還沒 走遠,會再回來騷擾她,因為被告是住在附近的人,隔天被 告還有再回來,她有拍被告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45 、47頁;刑事卷第191至205頁)。經核與原告所證案發後因 李少谷以LINE和原告聊天,原告告知其遭被告侵犯之事後, 李少谷協助原告報警之過程相符(見刑事卷第188至189頁) ,亦有李少谷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 警卷第53至79頁),足見李少谷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堪認原 告於案發後,確實出現情緒激動、驚嚇及害怕等生理反應。 李少谷前開證述之情節,就原告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情狀 ,得作為原告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與原告之證述相 互印證,是堪認原告之證述可信性極高,應非虛構。 ⒍此外,案發後原告陸續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 0月3日,因出現情緒低落想哭、失眠、做噩夢、容易被驚嚇



等原因至心欣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 節,有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刑事不公開卷第30 頁),是原告於案發後有身心受創等情,亦更可佐證被告確 有於前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從而,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刑事案件共通,且被告亦 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41、105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復基於一般承許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 亦認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行為一節屬實。
⒎至原告雖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內,而 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查:
⑴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原告之衣褲採樣進行D NA檢測,其結果為:「⒈被害人連身裙1件,經紫外線檢視結 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⒉被害人內褲採樣 褲底前側內層及褲底內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 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⒊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 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論 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 人甲男比對」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80594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81至82頁)。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 以手指進入原告之陰道
⑵再者,原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李少谷求助時,於108年7月1 5日23時48分向李少谷稱:「He hug and kiss me and touc h my pussy(中譯:他抱我、親我而且還摸我陰部)」、23 時55分稱:「He force me to touch my pussy(中譯:他 強迫我觸摸我的陰部)」、23時57分稱:「My hands is hu rts to protect here not touch my pussy(中譯:在防護 他觸碰我的陰部時我的手很痛)」等語,嗣於翌日(16日) 2時3分始向李少谷稱:「And force to put here hands my



pussy(中譯:並強迫把手放在我的陰部)」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57、59、75頁) 。再佐以證人湯雅涵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有以 手去摸自己的胸部及下體,我是透過被害人的肢體語言才製 作出職務報告,當時沒有辦法完全知道原告在表達什麼,一 直到108年7月26日要製作筆錄時有通譯在場我才了解她在說 什麼,要做筆錄時她才說有手指侵入陰道等語(見刑事卷第 374至375頁)。暨證人丁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說 有人摸她,沒有說摸哪裡,只有比這樣說有人對我這樣,但 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丁女以手由下往上輝),我自己猜 是胸部等語(見刑事卷第284頁),交互以觀,可知原告於 案發第一時間向李少谷湯雅涵丁女反應遭被告侵犯時, 係向其等表示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惟均未向其等表示有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
⑶基此,原告指稱被告有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乙節,除原告之 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行 為,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含 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 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致其性自主權受侵害,其精神上 遭受痛苦乃屬必然。經查,原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0,000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內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 )、原告性自主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於事發後其經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勞工關懷協會, 無法繼續從事其原看護工作而受有損失共計85,000元等語,



經查:
⑴原告原受丙男聘僱,每月薪資為17,000元,於事故發生後原 告經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勞工關懷協會,安置期間為108年7月 16日至109年1月2日等情,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及勞工關懷協會111年3月18日台勞關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19至24頁,下稱附民 卷;本院卷第93頁)。
⑵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 新雇主申請許可。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 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8條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⑶由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我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對於外籍移 工採取較為嚴格之政策與法令,自入境時即須接受各種管制 措施(如工作種類、期間限制、定期健康檢查等),入境後 亦不得自由轉換雇主,僅能從事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是其 工作權實已大幅受限。而若外籍移工違反上開管制規定,即 有遭受遣返之風險,故外籍移工在受聘僱期間內,如非因個 人因素而提前返國,或因其他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須轉換 雇主,通常應會持續為原雇主工作直至聘期屆滿。 ⑷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雇主有親屬關係,被告居住地亦與原告之 工作地相鄰,尤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家庭看護工作,須長時 間、密切予其受照顧者、受照顧者之親屬同處,在勞雇關係 中相對弱勢,是於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實無可能繼續處 於原工作環境而恐須再次面對加害者。則原告主張如非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其當可繼續任職至其聘期屆滿,因此原告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核屬有據。
⑸又被告雖稱原告並無受傷云云。惟查,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原 告,雖於身體無外傷,然其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見 附民卷第25頁),是其因被告之舉所承受之恐懼感受暨心靈 創傷實為深遠而難以估量。於事發後,其對同類工作環境及 周遭人員難免心生排斥而有所抗拒,加上原告之外國移工身 分難以於離職後隨即尋覓新雇主,故原告之薪資損失以5個 月(即事發後至轉換至新雇主期間)為基準,尚稱合理。從 而,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致其受有5個月期間 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其原受僱期間每月17,000元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為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 個月=85,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85,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萬元+薪資損失85,000元 =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31頁)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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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