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89號
PTDV,111,補,28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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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卿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蓉
被 告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6,04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
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
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本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
約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承租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琳宏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忠和起訴,請求:㈠被告玉
琳宏恩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廠房返還原
告。㈡被告玉琳宏恩公司應將設籍於系爭廠房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遷離,並將工廠登記證註銷(應係指辦理將公司登記
所在地、商業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廠房之登記,並註銷系爭廠房之
工廠登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元。㈣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
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訴之聲明第㈢項後段及第㈣項
部分,係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法定孳息)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概以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
511,300元為準。惟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前段部分,係請求給付租
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與其他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主
關係,並非其他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561,300元(計算式:1,511,300+1,050,000=2,561,30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
048元,尚應補繳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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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