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坤茂
○○○
黃照驊
黃錦昭
黃展昭
陳黃昭英
黃涂發妹
黃曜財
黃義臣
柯楓茂
柯寶富
柯秀蓉
黃秀英
黃順財
黃添財
黃鈸鴻
曾宜香
黃國城
黃國津
黃麗英
黃滿鴻
李茂興
李茂隆
李茂振
李鳳娥
劉黃停妹
黃春枝
黃秋枝
黃靜枝
黃郁珊
黃松枝
黃滿枝
黃遠鴻
曾得妹
黃耀東
黃幹權
黃幹偉
黃幹榮
黃志雄
黃志鋒
黃志強
黃惠貞
黃漢鴻
游黃熾妹
黃昌妹
黃美英
黃森期
黃森鵬
黃壽英
黃勝英
黃清英
劉昱麟
邱姜娥
黃政倫
黃筱禎
黃菊禎
黃美禎
黃滿禎
黃婷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352、46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6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
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865,7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
應有部分,1000×(11352+469)×6/8=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81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