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8號
PTDV,111,補,25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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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呂哲銘呂家綺林秋萍潘素雲呂智程、洪
品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5957元(計算式:1226.03㎡×2200元/㎡×809/1215=00000
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被告呂哲銘呂家綺林秋萍潘素雲呂智程洪品稜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
應改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
(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均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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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