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林佳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甫青、李天福、黃婉如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468,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陳甫青、李天福、黃威翔及黃威翔之法定代理人
黃婉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