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1號
PTDV,111,補,18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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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賴貴妹廖信為、廖信明廖秋香廖秋珍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833【(97.29+293.18)×3900=00
00000】;而訴之聲明第3、4、5項與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故應合併計算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2萬2,833元【(97.29+293.18)×3900=0000000】;訴之
聲明第4、5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8,000元【(10+10)×3900
=78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2萬3,666元(0000000+
0000000+78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6,147元,尚應補繳1萬5,8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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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