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4號
PTDV,111,補,15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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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燕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春燕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遺產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邱鄭桂遺產即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5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所為詐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及有償行為,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邱美華
請求分割遺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而原告第一項聲明
乃訴請撤銷被繼承人邱鄭桂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該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52,40
0元,較原告對被告邱美華主張之債權額98萬元為高,故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元;另原告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邱美華訴請其餘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
承人邱鄭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邱美華之應繼
分為7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914元(計算式:1
,252,400×1/7≒178,914)。又前開兩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系爭遺產)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
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末者,被告邱美華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8
年2月19日以屏院惠家慧字第98繼175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准
予備查在案,其已非繼承人,則原告已無從憑其債權人地位
行使撤銷訴權。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98年4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提起本訴之「111年3
月11日」,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之10年除斥期間。準此,原告已不得行使本
件撤銷訴權。換言之,請斟酌是否仍遵期繳納裁判費,抑或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邱鄭桂之遺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1.00平方公尺 1 分之1 111年公告現值14,500元×41.00平方公尺=594,500元 2 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0平方公尺 1 分之1 111年公告現值14,500元×27.00平方公尺=391,5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號) X 1 分之1 課稅現值266,400元 合計 X 1,25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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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