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9號
PTDV,111,聲,2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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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欣威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吳順涼間,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吳順涼在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潮州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乙種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全部存款予以查封。惟查,上開2帳戶內 新臺幣(下同)885,823元及527,070元之存款,均係聲請人 借用其父親即債務人吳順涼前開2帳戶予以存入,實屬聲請 人所有,此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倘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二、按:
  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 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 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謂第三人異 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 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5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僅單純主張對執行債務人 有交付、讓與或禁止交付或讓與之請求權者,尚無排除強 制執行權利,所提訴訟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即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 將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 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本件雖以前揭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 且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惟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2帳戶內之 存款確由其存入乙節為真,惟存款既經存入債務人吳順涼各 該銀行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 由銀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不論就聲請人或債務人吳順 涼而言,對於系爭2帳戶內之存款均已無所有權可資主張, 其等僅取得請求銀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又系爭 2帳戶係以債務人吳順涼名義開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乃存 在於債務人吳順涼與銀行之間,則該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 權亦須以債務人吳順涼名義行使,非得逕以聲請人之名義直 接請求銀行返還系爭2帳戶內金錢甚明,是聲請人本件亦僅 得對債務人吳順涼主張請求權之讓與,其權利人地位自難認 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相當。 復就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揭理由以觀,無論



日後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實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執行之原狀, 並無聲請人所述有日後難以回復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難 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當,本院自無從援以同法第 18條2項規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即應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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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