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0號
PTDV,111,簡上,6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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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婧汝



被上訴人 莊若珍
許建雄

許瑞勝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屏簡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8日陳 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許松津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資料,其真意為追加繼承人鄒月英許明達及許 明亮等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係有誤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二、原審以: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所有權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 起訴時係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共有人,即莊若珍許建雄許瑞勝、許松津、許志銘5人為被告,惟其中許 松津於起訴前之87年12月27日已死亡,是原告起訴前,許松 津已因死亡而無本件之當事人能力,即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嗣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 應依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並於111年1月4日收受上開 裁定,惟原告雖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許松津部分之 訴,然並未補正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起訴即於當事人 適格要件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 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 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此條項所定之重 大瑕疵。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 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 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起訴 原以已死亡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許松津為被告,當事人固 有不適格;嗣原審審理中查知上情,即函命上訴人應陳報許 松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上訴人嗣依命 補正而陳報上情在卷(原審卷第73、107、123頁參照)。上 訴人後雖未依原審111年1月3日裁定,具體陳明追加上開全 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上開瑕疵僅消原審行使闡明權即可 迅予補正,乃原審逕為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加以 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理(本院卷第72頁上訴理由 參照),本院因而無從獲當事人兩造之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而保障兩造權益,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有理由,應屬可採。爰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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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