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月圓
相 對 人 黃潘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潘金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黃潘金里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因為腦幹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 :個案於111年1月22日發生梗塞性腦幹腦中風並且陷入昏迷
狀態,隨後經過屏東恆春旅遊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 意識尚無法恢復,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癱瘓之後遺症 ,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 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見。由臨床 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指令做出動作,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 ,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29日屏安 管理字第11100013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 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黃榮華已歿, 相對人之次女黃月琴、長子黃順約、次子黃順星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為憑,足見 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月琴為黃 潘金里之次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揭親屬會議 紀錄足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黃月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