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16號
PTDV,111,消債聲,1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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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驊即林正雄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驊即林正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6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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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