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豐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0號案件進行。聲請人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26日 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401元、 清償總額為244,872元、清償成數共4.9%之更生方案,後又 於110年7月30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共5.05%之 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 權人表決,均未獲債權人可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聲請 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命聲請人提出第三次之更生方案。然 聲請人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
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 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下稱消債更卷)及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聲請人亦未再次提出清 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 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廣暉建材有限公司,而其於109年全年所得 數額為797,953元,於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共計399,215元 (未扣除勞、健保之費用),則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66,50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9至140、152至157頁)可參,是本 院爰先以每月66,5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主張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為13,604元, 另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故需承租房屋供家人居住,因此 每月需支出租金11,000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6 0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且須扶養其二名未成 年之女,故實有承租房屋供家人居住之需求。其陳報每月租 金1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付房租 之明細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9頁),並考量其租 金尚合於一般租屋行情,是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則均應予列計。 ㈢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6、15歲,109年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2至145頁),堪認該二人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 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既低於前 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屬實。
㈣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可見前 引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本院委 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約為2,890,000元 ,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8月23日110年齊莘屏字 第2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至183頁)。 前開土地雖經抵押權人蔡維明設定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1, 600,000元之債權,然縱經扣除前開債權,該地之價值亦有1 ,290,000元(計算式:2,890,000元-1,600,000元=1,290,00 0元),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元(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06至10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酌首開 規定,本件以聲請人前開土地及保單價值,加計於聲請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078,668元(計 算式:66,509元72月+20元+1,290,000 元=6,078,668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35,488元後 (計算式:(24,604元+12,000元)×72月=2,635,488元), 所剩3,443,180元(計算式:6,078,668元-2,635,488元=3,4 43,180元),須其中十分之九即3,098,862元(計算式:3,4 43,180元9/10=3,098,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 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之 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52,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 ,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關於得逕行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 請人及各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 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 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 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 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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