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陳金定
林水標
管業平
相 對 人 龍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透過第三人康朝岳牽線, 經抗 告人與第三人康朝岳聯繫,第三人康朝岳卻稱應予相對人龍 翠琴協商,致抗告人無所適從,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 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 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 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臺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 日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㈢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 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 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水標前於84年2月15日向其借款,並
由抗告人林陳金定不動產設定抵押,然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等情,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等資料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 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謄本等,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述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 可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 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