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68號
原 告 邱浩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忠義
劉光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 (111年度家補字第225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 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