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辜旭郎
相 對 人 劉永壽
林添富
洪富長
郭陳秋鳳
藍誼婷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26,400元 合 計 42,646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42,646×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辜旭郎 64095/769139 X 劉永壽 96142/769139 5,331元 林添富 192285/769139 10,662元 洪富長 192285/769139 10,662元 郭陳秋鳳 96142/769139 5,331元 藍誼婷 64095/769139 3,554元 王正安 64095/769139 3,554元